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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3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谭文龙与伍建新、叶银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龙,伍建新,叶银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369号原告:谭文龙,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娴,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谦,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建新,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叶银盛,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谭文龙与被告伍建新、叶银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建新、叶银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谭文龙与被告伍建新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伍建新返还借款100328元;3.被告伍建新支付违约金20065.6元(从2016年5月16日起以本金100328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伍建新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4.被告伍建新、叶银盛支付原告谭文龙律师费3000元;5.被告叶银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谭文龙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伍建新返还借款66885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伍建新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以借款本金100328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为22072.16元;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被告伍建新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6885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伍建新因购房需要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谭文龙借款100328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于2016年5月15日前偿还借款33443元,2016年8月15日前偿还借款33443元,2016年11月15日前偿还借款33432元,逾期偿还需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伍建新仅于2017年4月11日还款33443元,剩余本金66885元未还。被告叶银盛与被告伍建新为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银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谭文龙起诉至法院。被告伍建新、叶银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伍建新与谭文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伍建新因购买XX家园01幢18层01房向谭文龙借款100328元,伍建新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前分三期向谭文龙偿还本金100328元;伍建新如有一期逾期偿还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偿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谭文龙支付违约金,逾期偿还超过三十日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偿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谭文龙支付违约金,且谭文龙有权单方解除该协议,要求伍建新立即清偿剩余的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自谭文龙要求伍建新偿还所有剩余借款本息之日起,伍建新每日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五向谭文龙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谭文龙因催收借款本金、违约金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均由伍建新承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谭文龙转账100328元至伍建新的银行账户。伍建新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谭文龙借款100328元。本院认为,谭文龙对其主张的借款关系,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据、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伍建新又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谭文龙与伍建新之间成立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伍建新逾期还款,且逾期期限超过三十日,已构成违约,谭文龙主张伍建新尚欠借款本金6688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谭文龙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明确约定,且谭文龙自愿将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有约定,因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由伍建新负担,且谭文龙对此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故对谭文龙主张由伍建新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伍建新与叶银盛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叶银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叶银盛应对伍建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伍建新、叶银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建新、叶银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文龙偿还借款本金66885元及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以本金100328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为21804.74元;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6885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伍建新、叶银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文龙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谭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被告伍建新、叶银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