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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9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月光与叶贵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光,叶贵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民初220号原告:刘月光,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被告:叶贵洲,男,199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原告刘月光与被告叶贵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贵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贵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叶贵洲是朋友关系。在2015年初,被告生意上资金周转有困难,向我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18日,我把借款2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叶贵洲,他向我写了一张借条:“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今向刘月光借到人民币现金20000元,限12个月归还,算每月4分利息共800元”。叶贵洲在借款人地方签了名并按了指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拖延,后来就无法联系了。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贵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刘月光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以证明被告叶贵洲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贵洲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向翁源县公安局坝仔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被告叶贵洲的户籍证明。本院组织原告当庭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叶贵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等权利。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叶贵洲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以上2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叶贵洲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月光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今向刘月光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20000.00元,限12个月归还,算每月4分利息共800元。借款人:叶贵洲;电话:137××××6360;2015年3月18日”,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现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3200元,其余未付。2017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叶贵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3200元是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计算8个月的利息。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月光与被告叶贵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的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该借款现已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利息问题,按照借条“算每月4分利息共800元”的约定,结合借款金额,确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3200元利息是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自借款之日起8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故应认定被告已支付2015年11月17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借款到期之日)的利息仍按实欠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仍应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实欠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叶贵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贵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刘月光,并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实欠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叶贵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俏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