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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雷凤云与张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凤云,张延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625号原告:雷凤云,女,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张延峰,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雷凤云与被告张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2%计算至立案之日约7000元(利息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被告因急于用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2%,被告张延峰给原告出示欠条一张。2016年7月28日又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利率仍约定2%,同时口头约定原告随要被告随还。被告将款借出后,仅付12000元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被告张延峰未答辩。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21日,被告张延峰向原告雷凤云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雷凤云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张艳峰,2016.6.21号”,双方对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原告在向被告交付款项时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3000元,即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为47000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张延峰再次向原告雷凤云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雷凤云现金伍万元整,到期如不能及时偿还,由华泰院5号楼从西向东第2个车库归雷凤云所有。借款人:张延峰,2016.7.28号”,双方对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仍为20‰,原告在向被告交付款项时仍是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3000元,即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为4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共6000元,即每笔借款支付利息3000元。以上事实,除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外,另有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在立案时,列田耀利为本案共同被告,庭审前原告放弃了对田耀利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延峰向原告雷凤云借款本金共计9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延峰向原告雷凤云出具的两张借条及证人证言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故被告张延峰应当向原告雷凤云清偿借款本金94000元;原告请求的其他本金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的利息部分,由于原、被告对该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在执行时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张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凤云清偿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执行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元)。二、被告张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凤云清偿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执行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元)。三、驳回原告雷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0元,由被告张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福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培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