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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8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源春发建材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源春发建材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源春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现代之窗大厦B座24楼E室。法定代表人:林永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煜,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纯,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法定代表人:周先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贵,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鼎,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绿茵华庭2号。法定代表人:胡永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云,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亮,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源春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春发公司)、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四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源春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煜、吴纯,上诉人湖南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贵,被上诉人永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云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源春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湖南四建、永江公司向源春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538972元,超期补偿费3025205.3元。3.湖南四建和永江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湖南四建已支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对于2013年10月16日的现金500000元,以湖南四建提供了借款单为依据认定源春发公司已收到该500000元现金。但依据湖南四建工程款支付管理流程,项目工程款的支付需由源春发公司签署借款单,并出具相关收款收据,最后湖南四建确认付款完成后自己再安排会计做账,共计有三个步骤。湖南四建提交的借款单显示为由源春发公司的负责人林德煜向湖南四建借支工资500000元现金,并未提交相应的收款收据予以辅证,且未提交相应转账流水或者会计凭证,故无法证明源春发公司已收到该500000元现金工程款。(二)一审法院对从实际开始拆除之日起至实际拆除完毕之日的超期补偿费1435454.85元,酌定按30%计算的依据明显不足。依据施工现场的实际状况,脚手架的拆除工作要在脚手架的施工均已完毕并经工程负责人认为不再需要脚手架时方可拆除,在案涉项目的施工过程中根据项目工程进度安排及现场实际状况,为配合工程的进行,脚手架的拆除时间不断延后,导致实际的拆除天数远远超过了合理的拆除天数,因此湖南四建应对脚手架的拆除时间延后承担相应责任。虽然脚手架的面积因每天拆除的脚手架面积而不断减少,动态变化,但依据现实情形每部分脚手架的拆除都无法单独运输带走,因此虽每天拆除部分脚手架,但该部分脚手架短时间内亦无使用价值。所以一审法院对从实际开始拆除之日起至实际拆除完毕之日的超期补偿费1435454.85元,按30%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将导致源春发公司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湖南四建针对源春发公司的上诉辩称:源春发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源春发公司没有收到500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据,湖南四建事实上已经交付了现金,而且源春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盖了现金收款的公章,符合双方对账项目。(二)源春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补偿款1435454.85元,仅支持30%过少,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在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已经有约定,双方在结算完之后就开始拆除,因双方已经结算,就不存在超期和补偿的说法。补偿时没有减除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的时间。从工程款的支付以及结算条款来看,也不存在补偿。源春发请求补偿费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永江公司针对源春发公司的上诉辩称:永江公司不是合同主体,请求法院予以认定。湖南四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源春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湖南四建向源春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038791.55元的利息既无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1.源春发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也无合法主体资格,因此源春发公司与湖南四建签订的《脚手架单项工程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无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定支付工程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案涉合同是无效合同,只能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但并不包括工程款利息。工程款利息是获利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返还财产的部分,因此一审法院判定湖南四建支付工程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2.案涉工程搭设及拆除超期的责任在源春发公司,源春发公司应当承担超期的后果,判令湖南四建支付工程款利息不具有事实基础。源春发公司负责施工的1#-23#的脚手架工程,只有20%没有被安监站停工整改,其余共计17栋楼即占了总工程数的80%都被责令停工整改。14#号楼更是被责令整改4次,停工28天,另外3#、4#、8#、9#、10#、12#、15#、19#、20#、21#、22#、23#号楼每一栋楼均接到至少为期7天的整改停工通知。湖南四建认为,搭设、拆除脚手架的责任在源春发公司,因此不应当让湖南四建支付工程款利息。(二)一审法院对超期补偿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于超期补偿费的本质认定为湖南四建使用源春发公司搭设的脚手架而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并按照超过工程时剩余的面积×实际超过天数×0.08元/天计算。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1.若将超期补偿费视为使用脚手架的工程款,那么从脚手架实际开始拆除之日起至实际拆除完毕之日,就不能视为湖南四建使用源春发公司的脚手架的时间,而是湖南四建已经完成使用、源春发公司回收其材料的时间,应当停止对超期补偿费的计算。2.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湖南四建与源春发公司的工程结算应当从外架拆除前就进行,说明外架拆除工作量并不算入工程款的计算范围中。据此,一审法院将超期补偿费分为两个部分,其中第二部分(即实际开始拆除之日起至实际拆除完毕之日)的超期补偿费应当遵循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计算约定,不算入湖南四建支付工程款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二部分超期补偿款430636.46元没有计算依据。(三)一审判决对合同工期、超期工期的计算存在严重不当,有失公平公正。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每栋外脚手架工期14个月,此时间约定为实际施工时间。但在一审判决计算工期的过程中却忽略了因法定节假日以及人们意志以外的极端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工期延误。因此,一审法院机械地计算工期的方法严重不当。脚手架施工工期计算应当考虑施工工人应当享有法定节假日以及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不能施工等因素,相应顺延拆除脚手架的时间。(四)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以下事实:1.源春发公司是否具有建筑工程资格。2.湖南四建与源春发公司是如何结算的,如何确定工期超期,仅凭简单推算没有法律依据。3.在工期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及不可抗力的时间。4.源春发公司在被责令整改时应当承担的责任。源春发公司在责令整改期间导致湖南四建的工人停工,但期间的工资和伙食费一直由湖南四建支付,是湖南四建的损失。源春发公司针对湖南四建的上诉辩称:源春发公司与湖南四建签订的合同有效成立,源春发公司已经完成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湖南四建应按时支付工程款。(一)源春发公司与湖南四建已经在案涉工程拆除前办理好结算工作,湖南四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存在违约情形,应依法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项目工程款为12170233.05元。(二)源春发公司主张的利息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湖南四建承担该项利息合理合法。(三)源春发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均有湖南四建签名确认。(四)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可抗力情形,双方约定的工期14个月,不存在法定节假日的情形。(五)关于责令整改事宜,一审法院已经做出合理合法的审理判断,在确属源春发公司施工问题导致案涉工程被责令整改的情况后,将源春发公司核算的数额扣减至1435454.85元,一审法院按照30%计算,损害了源春发公司的权益。(六)案涉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了工期是到拆完脚手架为止,湖南四建支付的超期补偿费属于工程款的性质。永江公司针对湖南四建的上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源春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湖南四建向源春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554344元。2.湖南四建向源春发公司支付外架材料租赁超期补偿费3025205.3元(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湖南四建向源春发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1月6日止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损失51229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永江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第二、第三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湖南四建和永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一审庭审中,源春发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湖南四建向源春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5387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四建是位于东莞市××××村臻萃园工程的总承包人。源春发公司与湖南四建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脚手架单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湖南四建将永江地产臻萃园的外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给源春发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臻翠园建施、结施施工图中的地下室和塔楼的外墙钢管脚手架、悬挑式钢管脚手架、电梯井满堂架、人行爬梯、落地式卸料平台、施工电梯层通道平台、塔吊操作平台、内架材料租赁、安全通道、防护栅、安全挡板、“三宝四口、五临边“的钢管安全围护搭拆施工和地下室基坑周边防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承包单价为41.5元/平方米。工期为每栋外脚手架工期为14个月,工期计算方式:从±0.00搭架时开始计算工期,至拆完架时止。工期超过则按外架现场超过工期时剩余的面积×实际超过天数×0.08元/天计算,补偿源春发公司材料租赁费。(工期搭拆时间以现场施工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为准)。工程款支付与结算:按审核进度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在拆除前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后付款至80%,剩余20%在外架拆完后1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源春发公司最早于2013年3月5日开始陆续搭设各栋楼的脚手架,最晚至2015年1月6日拆除完所有脚手架,各栋楼脚手架的开始搭设时间、开始拆除时间、拆除完毕的时间详见附表。在合同约定工期内的工程款为12170133.55元(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11747136.15元+郭俊森班组外排架工程款422997.4元)。对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湖南四建制作了《外排架班组借支报表》并附相应的收款收据、借款单、转账凭证为证,《外排架班组借支报表》显示湖南四建主张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1331342元,源春发公司对《外排架班组借支报表》当中除2013年10月16日的现金500000元、2015年6月9日的各100000元共200000元有异议外,对其他的已付工程款10631342元没有异议,2013年10月16日的现金500000元有借款单为证,借款单显示源春发公司的负责人林德煜向湖南四建借支工资500000元,并加盖了现金付讫的印章,源春发公司称没有收到该笔500000元现金。对于2015年6月9日的各100000元共200000元湖南四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于超期补偿费,源春发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4个月,合同期满前就应当拆除全部脚手架,但是湖南四建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源春发公司的架手脚,应当向源春发公司支付超期补偿费,超期补偿费按合同约定以每栋楼在超期时的全部脚手架的面积,乘以单价0.08元/天,再剩以超期天数。一审法院根据源春发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同时扣除因源春发公司的施工问题导致案涉工程被东莞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责令停工整改的天数,制作了《臻萃园脚手架工程按合同约定应当拆除完毕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开始拆除之日的前一日的超期补偿费计算表》和《臻萃园脚手架工程实际开始拆除之日起至实际拆除完毕之日的超期补偿费计算表》。经计算,按源春发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计算出臻萃园脚手架工程按合同约定应当拆除完毕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开始拆除之日的前一日的超期补偿费为1544203.55元,臻萃园脚手架工程从实际开始拆除之日起至实际拆除完毕之日的超期补偿费为1435454.85元。湖南四建对源春发公司计算超期补偿费的方法有异议,首先认为案涉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存在依据合同追究湖南四建的违约责任计算超期补偿费的问题。其次,导致脚手架工程超期是由于源春发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曾多次被东莞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责令停工整改所致。再次,即使存在超期,源春发公司也应当统计出每天拆除的脚手架的面积,剩余的面积,再乘以单价来计算超期补偿费,但是源春发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每天拆除的面积和剩余的面积,只是按照每栋楼的全部脚手架的面积来计算超期补偿费,这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为每天拆除的脚手架的面积和超期的脚手架的面积是动态变化的。再次,由于源春发公司安排的施工人员不足导致脚手架的拆除时间远远超过合理的拆除时间(约30至40天),从而导致脚手架工程严重超期。关于永江公司与湖南四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情况,永江公司与湖南四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江公司将位于东莞市××××村的臻萃园1#-23#楼、地下室、垃圾站、煤气站工程发包给湖南四建,合同造价为260180241.4元。另外,永江公司与湖南四建还签订了《臻萃园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该工程增加工程量价款为66002300元。该工程已经于2016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完毕,但永江公司与湖南四建尚未结算工程款,湖南四建与永江公司在2016年7月13日的庭审中均确认永江公司已经向湖南四建支付了工程款277398158元,但是永江公司提供的业务凭证及进账单显示永江公司已经向湖南四建支付了款项326002300元,永江公司称已付款项除工程款外还有其他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源春发公司提供的《脚手架单项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单、首层搭外排架工程量清单、开工令、永江臻萃园楼盘信息、郭俊森架子班臻萃园项目汇总表、郭俊森借支报表、费用报销单、郭俊森架子班搭外排架工程量清单、郭俊森工人杂项结算款、郭俊森的证人证言,湖南四建提供的借支报表及收款收据、借款单、转账凭证、不良行为责令整改通知书、回单补制,永江公司提供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臻萃园工程补充协议书》、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工程款支付凭证、业务凭证、进账单,一审法院向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不良行为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一审法院认为,源春发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源春发公司与湖南四建签订的《脚手架单项工程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但是源春发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脚手架工程的搭设,湖南四建也已经使用了源春发公司搭设的脚手架,因此湖南四建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源春发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约定工期内的工程款是多少,湖南四建已经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尚欠多少工程款?二是湖南四建是否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工期以外的超期补偿费,超期补偿费的数额是多少?三、永江公司是否应当对湖南四建所欠的工程款及超期补偿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11747136.15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源春发公司主张的郭俊森班组外排架工程款422997.4元,湖南四建亦确认确实由源春发公司安排郭俊森班组进行了施工,工程款为422997.4元,郭俊森本人亦出庭作证证实其是由源春发公司安排施工的,郭俊森同意该422997.4元工程款由源春发公司来主张权利,其不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对郭俊森班组外排架工程款422997.4元亦予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合同约定工期内的工程款为12170133.55元(11747136.15元+422997.4元)。对于湖南四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源春发公司对湖南四建制作的《外排架班组借支报表》当中主张的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1331342元,除2013年10月16日的现金500000元、2015年6月9日的各100000元共200000元有异议外,对其他的已付工程款10631342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源春发公司没有异议的已付款10631342元予以认定。对于2013年10月16日的现金500000元,湖南四建提供了借款单为证,借款单显示源春发公司的负责人林德煜向湖南四建借支工资500000元,并加盖了现金付讫的印章,源春发公司称没有收到该笔500000元现金,但是源春发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该500000元现金,因此一审法院对该500000元予以认定。对于2015年6月9日的各100000元共200000元湖南四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湖南四建提供的借款审批单(郭俊森)所涉的湖南四建支付给郭俊森的699727元款项,湖南四建确认该699727元支付的是其委托郭俊森施工的本案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湖南四建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1131342元(10631342元+500000元),还欠工程款1038791.55元,湖南四建应当向源春发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工期内的工程款1038791.5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438791.55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至2015年4月29日止;以1338791.55元为本金(2015年4月30日湖南四建支付了100000元应当在本金中扣减),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至2015年6月8日止;以1238791.55元为本金(2015年6月9日湖南四建支付了100000元应当在本金中扣减),从2015年6月9日起计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1138791.55元为本金(2015年9月1日湖南四建支付了100000元应当在本金中扣减),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2016年1月3日止;以1038791.55元为本金(2016年1月4日湖南四建支付了100000元应当在本金中扣减),从2016年1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对于源春发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约定工期超过则按外架现场超过工期时剩余的面积×实际超过天数×0.08元/天计算,补偿源春发公司材料租赁费,因此超期补偿费实际是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后湖南四建继续使用源春发公司搭设的脚手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超期补偿费的本质仍是工程款,湖南四建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后继续使用源春发公司搭设的脚手架,应当向源春发公司支付超期补偿费。对于超期补偿费的计算,一审法院分两部分进行计算,第一部分是按合同约定应当拆除完毕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开始拆除之日的前一日的超期补偿费,在此期间湖南四建是按各栋楼的全部脚手架面积来超期使用的,故在此期间的超期补偿费应当按各栋楼的全部脚手架面积乘以超期天数再乘以单价来计算,经计算按合同约定应当拆除完毕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开始拆除之日的前一日的超期补偿费为1544203.55元(具体计算详见《臻萃园脚手架工程按合同约定应当拆除完毕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开始拆除之日的前一日的超期补偿费计算表》)。一审法院认定湖南四建应当向源春发公司支付按合同约定应当拆除完毕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开始拆除之日的前一日的超期补偿费1544203.55元。第二部分是从实际开始拆除之日起至实际拆除完毕之日的超期补偿费,在此期间湖南四建超期使用脚手架的面积是因每天拆除的脚手架面积而不断减少的,动态变化的,但是源春发公司没有统计每天拆除的脚手架面积,和每天剩余的脚手架面积,而是仍然按各栋楼的全部脚手架面积来计算超期补偿费,这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也是不合理的。另外,源春发公司自认脚手架的正常拆除时间是40天左右,但是大部分楼层的实际拆除天数远远超过了合理的拆除天数,有的楼层实际拆除天数甚至达到106天,源春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实际拆除天数远超正常拆除天数的合理理由。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决定按源春发公司的计算方法计算出从实际开始拆除之日起至实际拆除完毕之日的超期补偿费1435454.85元,酌定按30%计算得出湖南四建应当支付源春发公司从实际开始拆除之日起至实际拆除完毕之日的超期补偿费430636.46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湖南四建与永江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臻萃园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合同造价为260180241.4元及增加工程造价为66002300元,共计326182541.4元,而永江公司自认已经支付给湖南四建的工程款为277398158元,则即使双方没有结算工程款,但是按《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臻萃园工程补充协议书》,永江公司至少还欠付湖南四建工程款48784383.4元,而湖南四建尚欠源春发公司的工程款及超期补偿费共计才3013631.56元(1038791.55元+1544203.55元+430636.46元),永江公司欠付湖南四建的工程款远远超出了湖南四建尚欠源春发公司的工程款及超期补偿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永江公司应当对湖南四建尚欠源春发公司的工程款、利息及超期补偿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粤197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一、限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深圳市源春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8791.5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438791.55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至2015年4月29日止;以1338791.55元为本金(2015年4月30日湖南四建支付了100000元应当在本金中扣减),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至2015年6月8日止;以1238791.55元为本金(2015年6月9日湖南四建支付了100000元应当在本金中扣减),从2015年6月9日起计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1138791.55元为本金(2015年9月1日湖南四建支付了100000元应当在本金中扣减),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2016年1月3日止;以1038791.55元为本金(2016年1月4日湖南四建支付了100000元应当在本金中扣减),从2016年1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限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深圳市源春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按合同约定应当拆除完毕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开始拆除之日的前一日的超期补偿费1544203.55元。三、限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深圳市源春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从实际开始拆除之日起至实际拆除完毕之日的超期补偿费430636.46元。四、东莞市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深圳市源春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442.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442.88元,由深圳市源春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932.88元,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51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源春发公司主张湖南四建的付款流程需要源春发公司先签署借款单并出具收据,再由湖南四建确认付款完成后安排会计做账,源春发公司当天只填写了借款单,因为湖南四建确认不能支付该款项,故源春发公司没有出具收据。湖南四建对于源春发公司主张的付款流程不予确认,其主张现金支付只需要源春发公司的经手人出具借支单或收条。另,郭俊森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在项目部领款时只开借款审批单,不用再开具收款收据,领取款项的方式有时候是转账支付,有时候是现金。湖南四建二审期间提交了2013年、2014年东莞市气候公报和自行制作的工期顺延计算表,台风、暴雨、大雨等不可抗因素统计表以及法定节假日统计表,拟证明合同约定的工期14个月是不够的,应当顺延。源春发公司主张合同没有约定天气状况可以作为顺延工期的事由,脚手架的搭设不可能按照天气情况发生延期和停工,这不符合市场行情,合同约定的14个月是总日历工期,不存在扣除法定节假日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源春发公司、湖南四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湖南四建是否向源春发公司支付了2013年10月16日借款单上的500000元现金。二、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三、湖南四建是否应向源春发公司支付超期补偿费以及该费用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湖南四建提交的借款单显示,源春发公司的负责人林德煜在“借款人签收”栏处签名确认。其次,源春发公司主张湖南四建的付款流程需要源春发公司先签署借款单并出具收据,再由湖南四建确认付款完成后安排会计做账,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在湖南四建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源春发公司确认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并非全部都有收据,有部分只有借款单。最后,郭俊森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其在项目部领款时只开借款审批单,不用再开具收款收据,领取款项的方式有时候是转账支付,有时候是现金。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采纳湖南四建的主张,认定其已向源春发公司支付了上述5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湖南四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湖南四建主张无需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湖南四建在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后继续使用源春发公司搭设的脚手架,应当向源春发公司支付超期补偿费。一审法院参照合同的约定,认定工期从搭架时开始计算至拆完架时止、超期部分按外架现场超过工期时剩余的面积×实际超过天数×0.08元/天计算超期补偿费并无不当。关于第二部分超期补偿费(从实际开始拆除之日起至实际拆除完毕之日)的计算问题。由于超期使用脚手架的面积因每天拆除的脚手架面积不断减少,源春发公司没有统计每天拆除的脚手架面积和剩余的脚手架面积,且大部分楼层的实际拆除天数远远超过合理的拆除天数,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源春发公司诉请数额的30%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湖南四建二审期间主张合同约定的工期以及超期工期均应扣除法定节假日以及台风、暴雨、雷暴雨等极端天气的天数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源春发公司和湖南四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深圳市源春发建材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受理费18754.91元,由深圳市源春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受理费30909.05元,由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雄审判员  廖志明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