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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曾绍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绍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刑初5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绍军,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于福建将乐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将乐县,现住地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将乐县看守所。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绍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绍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7日0时许,被告人曾绍军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G×××××的小型轿车,自将乐县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发,经二桥沿环城路往水木玉华东苑小区后门方向行驶,行至古镛镇上河国际售楼部门口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A×××××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该摩托车后载着的被害人结邹杰轻微受伤。事故发生后,曾绍军驾车离开现场。何某追赶曾绍军至将乐县古镛镇水木玉华东苑小区停车场。后曾绍军在该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绍军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曾绍军的血样乙醇含量为230.21mg/100ml,属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曾绍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结邹杰人民币2000元,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曾绍军因本案实施的发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的行为被将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罚款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及到案经过、立破案经过说明、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个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将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返还物品凭证、诊断报告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证人张某、高某、何某的证言;关于曾绍军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绍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绍军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后逃逸;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30.21mg/100ml,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被告人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绍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被告人曾绍军已向将乐县公安局缴纳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扣除,其余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傅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