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执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曹翊平、郴州明桂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名车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翊平,郴州明桂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名车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执字第94-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帆,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曹翊平。被执行人:郴州明桂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郴州名车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国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翊平、郴州明桂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名车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郴州明桂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青年大道产权证号00087025的701、801、901、1001、1002、1003号房产,现因债务已经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郴州明桂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青年大道产权证号00087025的701、801、901、1001、1002、1003号房产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陈 学审判员 彭湘华审判员 陈春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玮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