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2民初4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书龙与万吉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龙,万吉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081号原告刘书龙,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万吉水,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刘书龙与被告万吉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尚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龙、被告万吉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龙诉称,2017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万吉水驾驶手扶式拖拉机沿金口镇南阡村南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口路路口遇原告金口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吉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9855.25元。被告万吉水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万吉水驾驶手扶式拖拉机沿金口镇西南阡村南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口路路口左拐时遇原告骑二轮摩托车沿金口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吉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书龙到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原告刘书龙之伤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腰部软组织损伤及腹部闭合伤,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920.7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彩言陪护,原告称其在私企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但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其妻子称也在私人作坊做服装,每月2000元左右,也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另查明,原告提交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3支、休假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其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及误工时间;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相关证据、鉴定报告等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万吉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书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①原告的医疗费492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以上合计为6220.77元(4920.77元+1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由被告万吉水按照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②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20天,误工费为1640元(82元×20天);护理费1066元(82元/天×13天),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没有举证交通费票据,被告也不认可,故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706元(1640元+1066元),应由被告万吉水按照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万吉水应赔偿原告刘书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926.77元(6220.77元+27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吉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书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8926.77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元、由被告万吉水负担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尚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延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