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万泽平与重庆市大渡口区农业委员会、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泽平,重庆市大渡口区农业委员会,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04行初25号原告万泽平,女,生于1975年11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农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锦霞街91号南海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450427788XB。法定代表人胡桂泉,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琴,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代权,该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姚斌,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田甜,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原告万泽平不服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农业委员会(简称区农业委员会)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简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决[2016]38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区农业委员会、被告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泽平,被告区农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琴、金代权,被告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负责人虽因工作原因未出庭应诉,但函告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农业委员会于2016年9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万泽平申请获取“渝府地[2013]1430号文件中所涉及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政府信息,经检索,区农业委员会未制作、亦未获取该政府信息。原告万泽平不服,向被告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决[2016]38号),决定维持被告区农业委员会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万泽平诉称,被告区农业委员会于2016年9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答非所问,拒不依申请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区农业委员会2016年9月9日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判令被告区农业委员会依申请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撤销被告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决[2016]38号)。原告万泽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万泽平身份证复印件;2.《信息公开申请表》(自编号:8-3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22774869350);3.《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据1-3拟证明被告区农业委员会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违法。4.《行政复议申请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决[2016]38号);证据4-5拟证明被告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决[2016]38号)违法。6.《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渡口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通知》(渝府地[2013]1430号);7.《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证据6、7拟证明已审批林地,《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应由被告区农业委员会公开。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3]139号)。被告区农业委员会及被告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区农业委员会收到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当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渝府地[2013]1430号文附件1载明,原告所在地没有林地被征收,即使实施了林地占用审批行为,不涉及原告的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无需向原告公开;经其检索,其未收到任何单位、个人关于渝府地[2013]1430号文涉及的林地占用审批单的申请材料,也没有实施林地占用审批行为。区农业委员会未获取、亦未制作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属政府信息不存在。区农业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于2016年9月9日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给原告。区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决[2016]34号),因该复议决定书存在错误,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关于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通知》,撤销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决[2016]34号),于同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决[2016]38号)并送达,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万泽平的诉讼请求。被告区农业委员会及被告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印发《重庆市大渡口区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大渡口委办[2014]74号),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自编号:2016.8.15.C);3.《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2016]第1号-补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22750325950);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自编号:8-3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22774869350);5.《重庆市大渡口区农业委员会关于检索无人申请占用涉及《渝府地[2013]1430号》征地批文中林地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大渡口区2013年-2016年林地占用审批项目统计表;6.《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7.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22762480050);8.《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大渡口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通知》(渝府地[2013]1430号)及附件:征收土地面积分类及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统计表、《国土资源部关于重庆市2013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3]629号);证据2-8拟证明原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区农业委员会依法律规定给予答复。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自编号:2016.12.20);1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1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22755689750);证据9-11拟证明原告重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区农业委员会作出不再重复答复的回复;1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被告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自编号:8-31)、信封封面(XA22728867450);3.《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4.《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大渡口府复答[2016]33号)、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答辩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决[2016]34号);7.送达回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23205293750);8.《关于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通知》;9.《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决[2016]38号);10.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1090866383517)及查询信息;证据1-10拟证明被告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决[2016]38号)程序合法。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议机关是否有权改变复议决定请示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5号)。经庭审质证,原告万泽平对被告区农业委员会及被告区人民政府所举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区人民政府所举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9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区农业委员会、被告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万泽平所举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区农业委员会及被告区人民政府所举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9-11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区人民政府所举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原告万泽平向被告区农业委员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自编号:2016.8.15.C),该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一栏载明:“请求公开渝府地[2013]1430号文涉及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政府信息,与原件无误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2016年8月29日,被告区农业委员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2016]第1号-补告),告知原告万泽平补充相关内容后通过邮寄或上门等方式提交到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并于2016年8月30日将该告知书寄出。2016年8月31日,原告万泽平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自编号:8-31),该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一栏载明:“补正如下:请求依申请公开渝府地[2013]1430号文涉及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政府信息,因为涉及万泽平的生产、生活等重大关系,政府信息是原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被告区农业委员会于2016年9月8日收到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转来的补正申请后,经检索,查明2013年至2016年9月6日期间被告未收到涉及渝府地[2013]1430号文征用的林地占用审批的申请材料,并提供了大渡口区2013年—2016年林地占用审批项目统计表予以证明。2016年9月9日,被告区农业委员会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万泽平:您申请获取‘渝府地[2013]1430号文中所涉及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政府信息,经检索,本机关未制作、亦未获取该政府信息”,并于2016年9月12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万泽平邮寄送达该告知书。原告万泽平对被告区农业委员会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渡口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通知》(渝府地[2013]1430号)是重庆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用地批准文件,该文虽载明“按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前,依法到林业主管部门完善占用林地审批手续”,但没有原告万泽平所申请公开存在《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明确表述或信息线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及关于印发《重庆市大渡口区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大渡口委办[2014]74号)的规定,被告区农业委员会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答复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行政机关所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密切相关,且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亦应当是该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现有文件或材料。本案中,原告万泽平向被告区农业委员会申请公开“渝府地[2013]1430号文涉及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政府信息,是基于重庆市人民政府给大渡口人民政府批复及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要求和规定推论被告区农业委员会制作或保存《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但通过被告区农业委员会信息检索及2013年-2016年林地占用审批项目统计,均不能证明被告区农业委员会有制作和获取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事实。被告区农业委员会收到原告万泽平的申请后,经补正告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农业委员会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区人民政府在受理原告万泽平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告区农业委员会发出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大渡口府复答[2016]33号),告知被告区农业委员会应当履行的答辩及举证责任。经复议后,被告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决[2016]38号)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万泽平提出“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区农业委员会2016年9月9日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判令被告区农业委员会依申请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撤销被告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决[2016]38号)”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区农业委员会、区人民政府要求驳回原告万泽平诉讼请求的诉讼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泽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勇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朝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