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周某某与侯某某、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周某某,侯某某,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2746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侯某某,男,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大专文化,住河南省安阳市。被告:马某某,女,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安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某甲、周某某与被告侯某某、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马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9498.92元。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4419.14元,其中:1.医疗费6313.14元;2.误工费20622元(210天×98.2元/天);3.护理费8838元(90天×98.2元/天);4.营养期4500元(90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46570元(20年×0.1×23285元/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1076元(17216年×5年×0.1/8人);8.鉴定费15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079.78元,其中:1.医疗费2492.38元;2.误工费9820元(100天×98.2元/天);3.护理费4419元(45天×98.2元/天);4.营养期2250元(45天×50元/天);5.交通费1119.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7.残疾赔偿金93140元(20年×0.2×23285元/年);8.被抚养人生活费5738.6元(被抚养人刘升和的生活费:17216元/年×5年×0.2/6人=2869.30元,被抚养人刘学英的生活费17216元/年×5年×0.2/6人=2869.30元);9.鉴定费1200元;10.精神损失费6000元;11.车辆损失费8000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侯某某饮酒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宁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9KM+600M路段处,与同向前方原告刘某甲驾驶的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和三轮汽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身体严重受伤,二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在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某某住院治疗20天,原告刘某甲住院治疗8天。二原告伤情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甲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45日;原告周某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为8000元。经查,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明知被告侯某某饮酒而将该车辆出借给被告侯某某使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由被告侯某某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未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其车辆的发动机号为XXX,大架号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但原告自始至终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号的大架号、发动机号与×××系同一车辆,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否定的是×××号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公司投保;2.本案被告侯某某属酒后驾驶车,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处理原则,原告并没有提供刑事赔偿的处理结果,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看出二原告的费用由谁赔偿,故无法确定再向二原告赔偿的金额;3.如果法庭核实事故车辆×××号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因本案被告侯某某属于醉酒驾驶,判决书应明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有权向被告侯某某、马某某行使追偿权。被告侯某某、马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及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出院证、中卫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刘某甲、周某某的申请,本院调取×××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一份、(2016)宁0502刑初17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号小型轿车的发动机号为SR20371215,车辆识别代号为×××,×××号小型轿车与×××系同一车辆的事实;(2)被告侯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以下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车辆出险记录网页、平安车险APP手机截图、保单信息网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调取的×××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其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中卫市中医院门诊单、中卫市中医院发药单、中卫市永康中心卫生院处方单,收费单据均系非正式医疗费票据,其费用的支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交通费票据,其中部分票据为连号,结合原告在中卫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将酌情予以核定费用数额;4.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除造成原告刘某甲、周某某受伤外,同时也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结合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本院将酌情予以核定车辆维修费用数额;5.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因证明并未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签名,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其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侯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宁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9KM+600M路段处,与同向前方原告刘某甲驾驶的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和三轮汽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周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侧耻骨下肢骨折,原告周某某在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自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28日,住院治疗20天。原告周某某先后在中卫市人民医院、武警宁夏总队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3279.55元。原告刘某甲的伤情被诊断为:颈椎损伤并脊髓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刘某甲在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自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17日,住院治疗9天。原告刘某甲在中卫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060.88元。二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全部由被告侯某某支付。2016年9月26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周某某鉴定为:伤残等级属10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刘某甲鉴定为:伤残等级属9级,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原告周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刘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此次交通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侯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马某某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依法作出卫公交沙(二)认字(2016)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侯某某是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刘某甲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结合事故发生的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本院确认被告侯某某与原告刘某甲按7:3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某某按照70%的责任承担。同时,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后可依法向被告侯某某追偿。二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原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2609.55元。其中:1.医疗费3279.55元;2.误工费20622元(210天×98.20元/天);3.护理费8838元(90天×98.2元/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90日,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原告按照2015年度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5848元计算,每日98.21元,原告主张以98.2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46570元(23285元/年×20年×10%);6.鉴定费15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营养费,鉴定意见确认营养期限为9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1800元较为合理。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16439.88元,其中:1.医疗费1060.88元;2.误工费9820元(100天×98.2元/天);3.护理费4419元(45天×98.2元/天);4.营养期鉴定意见确认营养期限为45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900元较为合理;5.交通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7.残疾赔偿金93140元(23285元/年×20年×20%);8.鉴定费1200元;9.车辆维修费4000元。以上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9049.43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上数额均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直接赔偿二原告122000元,未赔偿的部分87049.43元(209049.43元-122000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60934.60元(87049.43元×70%)。原告主张被告马某某明知被告侯某某饮酒而将该车辆出借给被告侯某某使用,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被告侯某某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0934.6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原告刘某甲、周某某负担3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763元,被告侯某某负担38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利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美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