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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5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郭东华与河北昌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左森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华,河北昌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左森森,李亚伟,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5819号原告:郭东华,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军,男,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原告之弟,被告:河北昌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37号开滦大饭店23楼2301室,组织机构代码:57282982-6。法定代表人:李金水,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左森森,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李亚伟,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杰,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龙岗新村文化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32039618。法定代表人:魏翰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时乐、张保刚,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东华与被告河北昌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威公司)、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港公司)、左森森、李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被告燕港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冀0104民初5819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燕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燕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军、被告昌威公司、左森森、李亚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杰、被告燕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左森森退还原告投资款5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判令李亚伟、昌威公司、燕港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原告委托被告找到合适的借款方(燕港公司)后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同时原告将50万元转到被告李亚伟账户;被告左森森将自己拥有燕港公司债权中的50万元及燕港集团借款抵押物富源城底商456平米的45.6平米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左森森也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亚伟均称燕港公司资金紧张,暂时不���按约定给付,直至2016年9月原告才得知燕港公司早已还款于左森森。被告左森森、李亚伟故意隐瞒真相,谎称燕港公司未还款,将原告借款占为己用。在此纠纷中,左森森为直接债权转让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还款责任;50万元投资款转入李亚伟个人账户,李亚伟同样负有还款责任;昌威公司作为保证人没有尽到应有义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燕港公司未将款项还给直接债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昌威公司、左森森、李亚伟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债权转让关系,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投资行为其应承担投资风险,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应驳回原告该项请求。李亚伟仅仅是代为收取款项,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应驳回。昌威公司仅仅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合同中的责任与义务,其责任仅限于对左森森的债权转让��为承担保证,而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已经发生效力,该债权为真实合法有限的债权,转让过程中左森森没有责任,所以原告对昌威公司起诉不适格,应当驳回。被告燕港公司答辩称:1、燕港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转让行为。2、原告与被告左森森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未通过燕港公司,燕港也不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3、燕港公司与左森森之间的借贷关系早已处理完毕。4、原告对燕港公司的还款事实是明知的,原告存在滥用诉讼权利行为。原告的诉讼给燕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燕港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反诉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原告郭东华与被告左森森、昌威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资金支付给左森森当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手续;左森森按约定向郭东华支付理财收益。否则,每逾期一日,左森森向郭东华按理财收益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昌威公司就左森森向原告支付理财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左森森、昌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左森森将拥有的燕港公司10%的债权5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指定收款账号为李金水在建行平安南大街支行开立的账户,昌威公司对左森森向原告承担的义务进行保证;协议生效后,原告享有受让部分债权所拥有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收益列表及收益计划约定月收益为1万元,投资款于2015年6月6日返还,最后一笔2015年5月4日至6月3日的收益1万元亦于2015年6月6日支付。同日,原告将50万元转入李亚伟账户,昌威公司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盖章。被告左森森称其与李亚伟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将款转入李亚伟账户视为其已收到款项。2016年1月6日,被告支付1个月的收益1万元,此前收益已付清,此后未再支付。另查明,2015年8月5日、2015年7月28日燕港公司分别支付给左森森100万和400万,左森森出具了收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银行流水、个人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东华与被告左森森签订的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左森森提供款项,左森森支付收益,其实质是民间借贷。原告依约出借款项,被告左森森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收益。二人协议约定每月支付收益1万元,折合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律保护利息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于2016年6月6日期满,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按借款期间利率即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森森应自2016年1月7日起给付原告利息。此外,服务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投资收益的违约金为日1%,利息与违约金的总和超过年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按月2%支付利息收益后,再支付日1%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按约定将款项付至李金水账户,而是转给了被告李亚伟,但左森森认可视为其收款,李亚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亚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昌威公司为服务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的保证人,对左森森应向原告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昌威公司对左森森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左森森、昌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并未通知燕港公司,燕港公司对原告无付款义务,且燕港公司已付清欠左森森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燕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燕港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给其造成的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燕港公司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森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东华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被告河北昌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郭东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左森森、河北昌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左森森、河北昌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刘 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前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