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辖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建春与姜新成、刘学崇、徐勇、代钰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建春,姜新成,徐勇,刘学崇,代钰,刘建春,姜新成,徐勇,刘学崇,代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民辖1号原告:刘建春,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被告:姜新成,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150团。被告:徐勇,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西古城镇。被告:刘学崇,男,1964年2月2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西古城镇。被告:代钰,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西古城镇。原告刘建春与被告姜新成、徐勇、刘学崇、代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刘建春诉称,四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葡萄,合同订立后原告发现被告种植的葡萄成果少,没有包装及装箱的准备。原告提出后被告遂让原告帮其联系了包装物,并替其支付了运输费用。经双方核算包装物共计356003.2元,运费13450元。被告此后多次答应给原告支付此款,但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四人均在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内,为便于当事人诉讼,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四被告住所地均在一五○团,为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该案由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更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方便当事人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程 春审 判 员 孙国军代理审判员 杜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