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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肖春英、肖秦与童字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英,肖秦,童字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02民初1047号原告:肖春英,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原告:肖秦,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青,执业证号15104201310462444,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字兵,男,生于1973年10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峰,执业证号15104201310462444,四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春英、肖秦诉被告童字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原告肖春英、肖秦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春英、肖秦撤诉。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计2235元,由肖春英、肖秦负担。审判员  冯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