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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庆铭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刑初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庆铭,男,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中技文化,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三都镇周源山煤矿。2016年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由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熙章、黄雪梅参与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曾庆铭来到其同学尹某的“江湖翅客”烧烤店准备烤点烧烤拿回去吃,在等的时候,因曹某兵(音)等人吃了东西没有付钱就准备走,于是曾庆铭因此事与曹某兵等人发生争执。之后曹某兵打电话叫被害人曹某燕、曹某等人过来了,将曾庆铭打了一顿。被告人曾庆铭被打后心中不服,就打电话叫“阿龙”帮他出气。第二天晚上20时许,曾庆铭叫上“阿龙”(另案处理)以及另外两名青年男子(另案处理)携带砍刀在“江湖翅客”烧烤店附近寻找曹某兵等人,四人在剧院回龙宫歌厅门口遇到了曹某,将曹某打了一顿,之后离开。曹某被打后和曹某燕、谢某雨等人一起来到“江湖翅客”烧烤店闹事,曾庆铭见状,持刀和“阿龙”以及另外两名青年男子对曹某燕、曹某砍了几刀,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曹某燕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曾庆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曹某燕4.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曹某燕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和解资料、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谢某雨、尹某、袁乙、宋某莹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燕、曹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庆铭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曾庆铭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庆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曾庆铭来到其同学尹某开设的位于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兴华路的“江湖翅客”烧烤店准备烤点烧烤拿回家吃,在店内等待的时候,因食客曹某兵(音)等人吃了东西没有付钱就准备走,曾庆铭讲了公道话,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之后,曹某兵打电话叫被害人曹某燕、曹某等人过来,将曾庆铭打了一顿。被告人曾庆铭被打后心中不服,打电话叫其朋友“阿龙”帮他出气。第二天晚上20时许,曾庆铭叫上“阿龙”(另案处理)以及另外两名青年男子(另案处理)携带砍刀在“江湖翅客”烧烤店附近寻找曹某兵等人,四人在“江湖翅客”烧烤店对面的资兴剧院回龙宫歌厅门口遇到曹某,当即将曹某打了一顿,随后离开。之后,曹某来到资兴剧院回龙宫歌厅一包厢内,将被曾庆铭殴打的事情告诉了曹某燕、谢某雨等人,曹某、曹某燕、谢某雨等人遂一起来到“江湖翅客”烧烤店闹事,曾庆铭见状,持刀和“阿龙”以及另外两名青年男子对曹某燕、曹某砍了几刀,将曹某燕、曹某砍伤,然后逃离现场。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曹某燕的全身多处(头面部、双手)皮肤软组织裂创(创口长度累计达24.3cm),牙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曾庆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曾庆铭与被害人曹某燕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曹某燕经济损失4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曹某燕、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庆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曾庆铭的供述,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曹某燕、曹某的陈述,证人谢某雨、尹某、袁乙、宋某莹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主信息及通话详单,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病历资料,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郴庆兴所[2016]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庆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庆铭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庆铭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曾庆铭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有过错,对被告人曾庆铭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庆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姚永飞人民陪审员  胡熙章人民陪审员  黄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