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谦军、都振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谦军,都振爱,谢树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743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民,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谢谦军,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都振爱,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谢树美,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谦军、都振爱、谢树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谦军、都振爱、谢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谦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3089.7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并归还该借款还清前的利息;2、被告都振爱、谢树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谢谦军经都振爱、谢树美担保于2014年5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1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谢谦军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谦军、都振爱、谢树美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谦军签订编号为(安丘农商行雹泉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22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谢谦军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周期;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相应利率执行。同日,原告与谢树美、都治忠,都振青、谢东平、都振爱分别签订编号为(安丘)农信保字(2014)第22号保证合同二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谢树美、都治忠、都振青、谢东平、都振爱自愿为被告谢谦军依(安丘农商行雹泉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22号借款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被告谢谦军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按约向被告谢谦军发放贷款100000元,至2015年5月10日到期,双方办理贷转存凭证。该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10‰。该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谢谦军未偿还,至2017年3月20日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23089.77元。庭审中,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谢东平、都治忠分别偿还了借款本金23000元,撤回了对被告都振青、谢东平、都治忠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谢谦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谢树美、都振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谢谦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谦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都振爱、谢树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振爱、谢树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谦军追偿。原告起诉后,保证人谢东平偿还借款23000元,保证人都治忠偿还借款23000元,共计46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借款人谢谦军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都振青、谢东平、都治忠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谢谦军、都振爱、谢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谦军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23089.77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本息共计77089.77元;并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都振爱、谢树美对上述第一项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都振爱、谢树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谦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由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7元,由被告谢谦军、都振爱、谢树美负担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