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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行赔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孙彦因与乐东黎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国信(海南)龙沐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行政赔偿纠纷一案的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彦,乐东黎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信(海南)龙沐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琼97行赔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彦,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洪祥,男,汉族,系孙彦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吴波,乐东黎族自治县冲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郑万继,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程驹,该局办公室主任。原审第三人国信(海南)龙沐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燕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严明,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孙彦因与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及原审第三人国信(海南)龙沐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7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祥、吴波,被上诉人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陈程驹,原审第三人国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燕杰、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7日,孙彦与国信公司签订《乐东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国信公司的位于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龙沐湾国际旅游度假区温泉海景公寓A区G11号楼16层1609号房。同年10月,孙彦入住该房。2010年4月2日,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以乐函(2010)47号《批复》原则同意县住建局提请审批的《龙沐湾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规划》)。2013年11月4日,县住建局在县政府网站上公布了《龙沐湾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前公示》(公示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22日),将已经县政府审批的《规划》中的总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容积率、绿化率进行修改,将G11号楼与G12号楼的间距从原审定的77.86米修改22.84米。这些修改,未经县政府审批,也未采用听证程序听取孙彦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上述公示期间内,即2013年11月22日,县住建局给国信公司核发了乐规临2013001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许可国信公司建设温泉海景公寓A区G12-G15号楼。在核发此证之前,即2013年11月11日,A区G12号楼已建至第5层;由于国信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G12号楼等项目工程,县住建局于2014年6月16日对国信公司作出乐建罚决(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6月19日,县住建局给国信公司核发469027201406190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准许国信公司对A区G12号楼进行施工。现G11号楼与G12号楼的间距为22.84米。2015年9月24日孙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住建局给国信公司核发的乐规临20130010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69027201406190101)。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作出(2015)乐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县住建局的上述行政许可行为虽程序违法,但不宜撤销,故判决确认其违法,此判决已生效。2016年5月10日孙彦向县住建局申请行政赔偿,县住建局表示不同意赔偿,故孙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县住建局向孙彦赔偿因违法行政给孙彦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孙彦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财产权通常包括物权、债权、财产继承权、知识产权。损害仅限于直接损害,不包括间接损害。本案事实表明,县住建局的行政许可行为虽已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为违法,但该生效行政判决所称的违法,是指县住建局的行政许可行为程序违法,而不是指实体违法。事实上县住建局此行政许可行为程序之违法,并未给孙彦的合法财产权造成损害。县住建局许可国信公司从原来规划的楼距77.86米变更为22.84米,变更后,孙彦原购买的1609号房所在的G11号楼与国信公司新建成的G12号楼房相距22.84米,其居住的外部环境虽有所变化,但客观上并没有实际侵害孙彦的相邻权,特别是采光权、通风权、通行权;而且也无证据证明县住建局的行政许可行为直接导致孙彦现有物权、债权等财产权的损害。其二,孙彦原购买的1609号房,其销售价格的涨高或降低,主要由市场价格因素决定,与县住建局的行政许可行为无相当因果关系。孙彦申请因房距的变动对其房销售价格影响作鉴定,但此鉴定之事项与本案需要待证的事实即县住建局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否直接侵害孙彦的财产权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其鉴定之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孙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孙彦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7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2.改判支持孙彦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县住建局程序违法,但却认为县住建局的行为没有侵害到孙彦的合法权益,驳回孙彦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已生效的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乐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认定县住建局给国信公司作出的乐规临20130010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和46902720140619010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违法,楼房从78.86米的间距改变成22.84米,严重影响了孙彦眺望远景,视线受遮挡,孙彦眺望权益受一定程度的影响,与一审判决认为没有侵害孙彦的合法权益相互矛盾。孙彦认为,既然已生效的行政判决认定县住建局的颁证行为违法,确实侵害了孙彦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县住建局对其作出的程序违法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县住建局应给予孙彦赔偿。综上,孙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县住建局答辩称:县住建局颁发的许可证没有对孙彦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不应当对其进行赔偿。楼距的调整,对孙彦的合法权益没有造成大的影响,间距的调整是侧间距,符合规范调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县住建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彦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国信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没有意见,国信公司是按照合法的程序进行合法开发。二审审理期间,孙彦提供一组新证据,收据和定金合同各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遮挡和不遮挡的差价损失。经质证,县住建局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国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定金合同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查看该证据的内容,收据和定金合同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孙彦主张县住建局赔偿损失2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本案中,由于县住建局的行政许可行为在另案中被确认违法,故孙彦向县住建局提起本案行政赔偿纠纷诉讼,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孙彦在本案中对县住建局的行政许可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孙彦认为县住建局的行政许可行为,造成其房屋的眺望视线受到遮挡,影响其眺望权益,但孙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眺望权益的实际损害,故孙彦主张县住建局赔偿损失20万元的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孙彦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县住建局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是程序违法,孙彦没有证据证明该行政许可行为直接导致其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判决驳回孙彦的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孙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凡勇审 判 员 符 波审 判 员 郝良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 欢书 记 员 赵瑛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