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春良、赵德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良,赵德军,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三河汇福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石克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伙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男,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河北同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京哈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福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法定代表人:李福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汇福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汇福路西。法定代表人:石克荣,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坤,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克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伶,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春良与被上诉人赵德军等农村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16日作出了(2015)三民初字第02645号民事判决,王春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在第二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了(2016)冀10民终3888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经本案发回重审。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冀1082民初6948号民事判决,王春良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在第二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春良上诉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由各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涉事实涉及土地转包,因此案由不应定为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案涉土地实际转包人系三河汇福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福公司)或石克荣;案涉土地存���非法损毁情况,并由三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处罚;重审期间一审法院未进行现场勘验,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属于程序违法;案涉土地的用途变化系根本违约行为,导致转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应予纠正。赵德军二审答辩称:自己与王春良签订的《转包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己未转包他人,协议不应解除;案涉土地不存在用于非农建设与毁损的情况,国土局的处罚与本案无关。王春良未提交证据证实转包存在违法违约行为,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开发)二审答辩称:案涉争议与本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福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投资)二审答辩称:己方未对案涉土地实施侵占���案涉争议与本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汇福公司二审答辩称:案涉争议与本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石克荣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王春良的上诉请求。王春良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自己与赵德军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2.确认赵德军、福成投资、汇福公司、石克荣之间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3.判令上述四方共同限期将土地恢复到可耕种原状,并将土地及土地承包证和承包合同原件返还;4.判令汇福公司与石克荣赔偿违约金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德军、福成开发、福成投资、汇福公司、石克荣共同负担。一审法院重审查明,2009年,王春良与赵德军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王春良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转包赵德军,转包期限自2009年至2029年,合同转包期内总转包款一次付清。合同约定转包期内,赵德军可以自主经营种植及其他法律允许的所有项目,可以再转包、分包、出租或以其他方式流转该土地,赵德军享有王春良承包合同中的所有权利;除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单方不得擅自毁约,需要变更或解除,双方应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否则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经济损失。2015年三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其他土地施工建房房、堆放渣土、种植苗木,开挖基地,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等行为进行了查处。一审法院重审认为,王春良与赵德军于2009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效力应予以确认。王春良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赵德军存在违约情形,且国局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未涉及案涉土地。因此王春良要求解除上述《土地转包协议》的主张与返还土地的诉求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维护。王春良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赵德军与福成投资、汇福公司、石克荣之间存在土地流转关系,且王春良与被告赵德军在《土地转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可以流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春良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春良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重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因农村土地转包合同的签订履行产生纠纷,故案由确定为农村土地转包合同纠纷更能反映案件核心争议。王春良上诉质疑一审重审结案案由欠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春良与赵��军于2009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均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形式合法内容有效,且系有效处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王春良在本案中未就赵德军对案涉土地的再转包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解除上述《土地转包协议》的观点,不应得到支持。国土局的处罚行为未影响该协议效力,处罚所涉及事实亦未造成王春良损失,因此上述行政行为不能作为王春良解除《土地转包协议》的依据。王春良在本案中对于案涉土地现状提出了具体的事实陈述意见,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支持,该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二审期间提出的对案涉土地现场勘验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春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春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章水审 判 员 曹 怡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