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懿霖与才宝田、冯素萍、刘海军、马利英、吉林远恒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懿霖,才宝田,冯素萍,刘海军,马利英,吉林远恒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2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懿霖,女,汉族,1976年4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商永辉,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才宝田,男,满族,1962年1月17日出生,户籍地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素萍,女,满族,1962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地伊通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军,男,汉族,1981年3月17日出生,住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利英,女,汉族,1980年5月21日出生,住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远恒科技有限公司,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前进大街3003号高科技大厦1211室。法定代表人王明星。上诉人张懿霖因与被上诉人才宝田、冯素萍、刘海军、马利英、吉林远恒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2民初16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懿霖原审时诉称,2015年4月28日,张懿霖与才宝田、冯素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才宝田向张懿霖借款300万元,借期至2015年6月27日,月利3.5%,吉林远恒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各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15日,经过对账,刘海军作为共同借款人为张懿霖出具对账单,承诺尽快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才宝田等人只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便拒不承担还本付息义务,马利英系李海军妻子,冯素萍为才宝田妻子。请求法院判令:1.才宝田、冯素萍、刘海军、马利英共同偿还300万元;2.才宝田、冯素萍、刘海军、马利英共同偿还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按月利2%计算复利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才宝田、冯素萍、刘海军、马利英共同承担追偿费用;4.吉林远恒科技有限公司与才宝田、冯素萍、刘海军、马利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张懿霖未能提供才宝田、冯素萍的准确住所地,无法确定才宝田、冯素萍、刘海军、马利英、吉林远恒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无法向才宝田、冯素萍、刘海军、马利英、吉林远恒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故才宝田、冯素萍、刘海军、马利英、吉林远恒科技有限公司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张懿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予以退回。宣判后,张懿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驳回张懿霖的起诉是错误的,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张懿霖原审时已经提供了才宝田、冯素萍、刘海军、马利英、吉林远恒科技有限公司的身份证复印件,包含准确的户籍所在地信息,和企业营业手续,原审法院未予送达,就裁定驳回起诉实属错误。张懿霖起诉后依照普通程序的规定缴纳了诉讼费,且原审法院审理期限也已经超过6个月。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裁定驳回张懿霖起诉错误。被上诉人才宝田、冯素萍、马利英、吉林远恒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被上诉人刘海军二审辩称,刘海军原来开的超市,2015年资金链断裂,向张懿霖借款没有偿还上,所以同意张懿霖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张懿霖原审时提供了才宝田、冯素萍、刘海军、马利英等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吉林远恒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前述材料分别附于原审卷宗中第9、10、11、12、13页,且二审审理过程中,通过原审卷宗中张懿霖提供的起诉状上的电话号码联系到了刘海军,刘海军本人亦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明确的被告,且刘海军在二审也本人出庭应诉、答辩,张懿霖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2民初1655号民事裁定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