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余鸣飞与郑关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鸣飞,郑关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1448号原告:余鸣飞,女,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路,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关君,男,193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原告余鸣飞诉被告郑关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余鸣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关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鸣飞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郑关君排除妨碍,将停放在原告购买的汽车停车位旁过道的三轮车、旧木柜、旧玻璃等移走;2、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以公开竞价方式购买了柳州市安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拍卖的小区第3号地下停车库33-1号停车位的使用权。该停车位2016年2月1日交付给我使用后,我发现3号地下停车库经营管理违法、违规淑情况十分严重。车库经营管理者为了赚钱,在车库内划出了300多个汽车停车位外,强行封堵一个车库出入口用于有偿停放汽车;并塞进了100多辆电动车、摩托车、三轮车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有偿停放;甚至将宽敞的单向行驶机动车道强行变为双向行驶车道后,还在车道上有偿停放汽车、摩托车等,造成业主车辆进出极大的不便和严重的安全隐患。特别是在我购买的汽车停车位旁1.3米的过道上,竟允许被告郑关君停放一辆宽1.1米的三轮车,还放了一个旧木柜和一些旧玻璃等杂物,严重影响了我停车位的正常使用和安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在柳州市规划局备案的3号地下停车库的规划设计用途;违反了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车库建筑设计规范】中关于“停放101至300辆中小型汽车的机动车库出入口应等于或大于两个一,“双向行驶的小型机动车道宽度不应小于6米,中型车以上车道宽度不应小于7米”,“非机动车库出入口宜与机动车库出入口分开设置一的规定;还违反了《民法通则》《物权法》《消防法》关于相邻关系、消防安全等法律规定。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希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被告郑关君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入住该小区,并以每月40元价格从车库管理员卢明生处租得这一过道放置电动车及杂物。原告在2015年12月买下33-1号车位后就让被告从原租的过道搬走,被告认为被告租用停放电动车的过道丝毫不影响原告车辆的进出。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购车位发票、房产证、照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停车位示意图,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位于柳州市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余鸣飞。2015年12月26日,原告余鸣飞(买受人)与拍卖人柳州市广元拍卖有限公司、广西恒成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买受人于拍卖人2015年12月26日在柳州市潭中西路8号壶西实验中学实习大楼1楼拍卖厅举行的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成交由柳州市安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委托拍卖人拍卖的柳州市3号地下车库33-1号车位的使用权,成交金额为70000元。2016年2月1日,原告余鸣飞向柳州市安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70000元用于购买3号地下车库33-1号车位。2016年3月1日,柳州市安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停车位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原告以公开竞价方式购买小区第3号地下停车库33-1号停车位的使用权。根据原告提交的车位现场照片显示:原告将汽车车头朝外停放在车位内时,其车身左侧停有一辆金彭牌三轮车,在车门打开时,该电动车的停放并没有影响到车门的正常打开。同时,该车位的左前方有一水泥立柱。在原告车位线外有一不规则的通道,里面堆放着木柜以及部分块状玻璃。原告表示其购买车位时实地看过车位,被告停三轮车以及堆放柜子、玻璃的行为影响了其车位的正常使用,并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取得小区第3号地下停车库33-1号停车位的使用权,故其享有正常使用该停车位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停车以及堆放柜子、玻璃等行为影响其车位的正常使用,并存在安全隐患,对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车位现场照片显示,原告将其车辆停放在车位内,其打开以及关闭车门并未受到影响,即原告停车进出车位时并没有受到任何阻碍。被告虽堆放了柜子以及玻璃,但该柜子以及玻璃距离原告的车位尚远,对原告车辆的停放并未产生安全隐患。对于是否影响通行的问题,原告的停车位左前方有一水泥立柱,原告将车辆开出该车位左转时首先需要注意的是该水泥立柱,并非是被告停放在线外的电动车。故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正常对停车位的使用造成影响,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鸣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鸣飞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汝 磊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唐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