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静、程彦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静,程彦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859号原告: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法定代表人:吴光达,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塍锋,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周静,男,196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程彦丽,女,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龙江县信用社)诉被告周静、程彦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塍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静、程彦丽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息384,826元,其中,本金270,000元、利息114,826元;2.被告承担延迟归还贷款利息;3.被告履行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2日,被告周静在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杏山信用社贷款270,000元,约期到2014年12月21日。以周静位于龙江县杏山镇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房屋使用权证号为龙江房权证字第QZXXXXXXX**号。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1日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经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截至2017年1月11日,贷款尾欠本金270,000元、利息114,826元,本息合计384,826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周静、程彦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周静、程彦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静与被告程彦丽是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2日,被告周静在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杏山信用社贷款270,000元,约期到2016年12月20日。被告周静以位于龙江县杏山镇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使用权证号为龙江房权证字第QZ20131210**号,担保债权数额为270,000元。合同签订后,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杏山信用社按照约定向被告周静发放贷款270,000元。至今,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原告龙江县信用社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周静,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静应按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彦丽亦负有还款义务。被告周静、程彦丽用于贷款担保的抵押物已进行抵押登记,且该房屋没有办理在先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静、程彦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70,000元;二、被告周静、程彦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如被告周静、程彦丽未按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履行义务,原告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周静、程彦丽不能清偿部分以其抵押的房产(房屋使用权证为龙江房权证字第QZXXXXXXX**号)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27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2元,减半收取计3,536元由被告周静、程彦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