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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立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23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立芳,男,1980年7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址莆田市涵江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芳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立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林某1向邓某租赁车牌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后该车被同案犯郑尚熠(已判刑)借走使用。同月6日,郑尚熠与被告人刘立芳经商议后,共同持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及上述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由刘立芳冒充该车所有人翁某身份,以该车作为质押向被害人林某5借款5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相应借条,后林某5通过银行转账向郑尚熠支付款项2万元。同月13日,郑尚熠持备用钥匙将上述车辆开走并返还邓某。案发后,被告人刘立芳于2017年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审理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林某5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刘立芳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立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5的陈述、证人邓某、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的证言、同案犯郑尚熠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伪造“翁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车牌号×小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机动车详细信息、翁某人员基本信息、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历史流水、辨认笔录、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指认地点笔录及照片、辨认监控截图、本院(2015)涵刑初字第647号、第679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林某5钱财计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立芳与同案犯郑尚熠互相配合、分工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刘立芳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立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立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立芳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万元(与同案犯郑尚熠共同承担),依法退还被害人林某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铮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桂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