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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成军与武灵军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军,武灵军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军,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慧,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灵军,男,汉族,1976年6月9日生。上诉人王成军因与被上诉人武灵军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4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慧、被上诉人武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其位于临洮县八里铺镇王家磨村七社353号宅院东墙,恢复南北走向的农路原状。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之间原有一条南北走向宽约3.5米的农路。二是2010年武灵军翻建新房时,将其宅院东墙向东延伸了1.8米左右,导致该南北走向的剩余农路加上路边渠坝,共计宽约2米,上诉人无法从该道路上通行。武灵军辩称,上诉人所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成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拆除位于临洮县八里铺镇王家磨村七社353号宅院围墙(东西围墙及南北围墙),排除妨碍,停止侵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成军与被告武灵军现住临洮县八里铺镇王家磨村七社。王成军父亲王永亮和武灵军岳父王永金是同胞兄弟,武灵军入赘王永金家。原、被告两家宅基地东西相邻,原告家在东,被告家在西,原、被告两家宅基地南面有一条东西走向的巷道,巷道西端尽头是武灵军家,该巷道与武灵军家东面南北走向的水泥路相通。2010年左右,武灵军修建房屋扩大了宅基,因为被告在西,原告在东,原告从东出行没有造成影响。现原告以要从其宅基西边通行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既系近邻,又系姻亲。“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对邻里纠纷和通行要抱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协商解决。被告扩大了宅基,原告可向土地管理行政部门反映要求查处。但以影响出行为由,要求被告拆除,牵强附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成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王成军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两份、照片三张,但该证据既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武灵军妨碍其正常通行的事实。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武灵军修建的房屋是否妨碍了王成军的正常通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成军与武灵军既是邻居,又是亲戚,双方在生活中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王成军上诉称武灵军修建的宅院围墙妨碍了其正常通行,要求排除妨碍,予以拆除,但实际上武灵军在其住宅东面和南面修建的是已经使用多年的房屋,并不是围墙,王成军没有证据证明武灵军修建房屋侵占了原有的农路。因王成军的大门外就是出行的大路,故其称武灵军妨碍其正常通行,依据不足。综上所述,王成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成军负担。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蓝俊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倩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