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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保香、侯书举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保香,侯书举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香,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党校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延奎,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系李保香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书举,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上诉人李保香因与被上诉人侯书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保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延奎,被上诉人侯书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保香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侯书举所提供的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李保香基于对侯书举的信任办理团购房事宜,但对于侯书举转委托并不知情也更未同意。侯书举一直隐瞒事实真相,其不可能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转委托情形。一审程序违法。侯书举提交的收条和转账凭证的复印件,在一审开庭时并未出示也不是侯书举提交,没有经过当事人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侯书举辩称,李保香让侯书举帮其卖房,侯书举也尽力了,并让其和李永革见面谈妥了购房事宜,他们谈妥后,侯书举就不再管了。现李保香向被上诉人主张房款没有道理。李保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侯书举返还购房款2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2016年11月9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保香委托侯书举购买鹤壁市业晟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漓江公馆小区房屋,于2012年12月18日向侯书举转款20万元。次日,侯书举将李保香交付的20万元转至牛学成指定的周鸿彬账户。因牛学成未能谈妥合作开发漓江公馆小区事宜,牛学成又将该笔20万元交付给承建漓江公馆小区的李永革,李永革就其收到的该笔房款向李保香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购房款贰拾万元整特此证明(李保香)大户型李永革2013年9月10日”。该收条由侯书举转交李保香。2016年10月5日,侯书举就受李保香委托买房一事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李保香知道此事后就找到我表示希望我帮助其购买,并于2012年12月18日将购房预付款200000元转账给我,让我转交牛学成。……2013年牛学成和业晟公司的合作开发没有谈成,他的朋友李永革和业晟公司谈成了合作开发事宜,于是牛学成于2013年9月份将李保香和郭玉玲的购房预付款转交给了李永革,李永革分别给李保香和郭玉玲出具了购房收款收据。收据我也转交给了李保香。2014年我带领李保香、郭玉玲和李永革进行了交接,当时李保香爱人参加了交接,我当时就明确告诉双方交接以后你们就要直接沟通和联系,再发生一切变动我和牛学成都不再过问和负责。当时双方都表示同意。……”李保香爱人穆延奎在上述情况说明中书写:“以上内容我看过,属实。穆延奎(李保香爱人)2016.10.5”。后李保香就本案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本案中,李保香委托侯书举购买鹤壁市业晟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漓江公馆小区房屋,并将购房预付款20万元转给侯书举,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侯书举为完成委托事务,将该购房款转给第三人牛学成,而牛学成又因无法完成购房事宜,为维护李保香的利益,又将该购房预付款转给李永革,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李保香基于对侯书举的充分信任,对侯书举上述转委托行为是同意的,但案外人李永革至今并未向李保香提供房屋,也即侯书举为完成委托事宜选择的转委托人牛学成、李永革也并未完成委托事宜,侯书举在对第三人的选任上存在审查注意义务,李永革至今未完成委托事项,侯书举对此负有责任,但李保香在此情况下直接要求侯书举对转委托的第三人李永革未完成的整个委托事宜承担返还20万元预付购房款的请求不当,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保香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李保香将20万元购房预付款转账给侯书举,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侯书举为完成委托事项将购房款转交与牛学成,牛学成又转交给了李永革。虽然侯书举在转交购房款的过程中未征得李保香的明确同意,但从2016年10月5日侯书举出具的情况说明上,可以看出侯书举将转款过程以及事实经过进行了明确说明,李保香的丈夫穆延奎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确认,且实际上侯书举也因李保香购房一事让李保香的丈夫穆延奎和李永革进行了协商,应当认定李保香对于侯书举转交房款的行为予以了事后追认,侯书举转款行为构成有效的转委托。侯书举虽然在对转委托人选择上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导致最终未完成委托事项,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认为李保香坚持仅以侯书举为被告并要求侯书举一人承担返还20万元预付购房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保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保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