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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562号原告:曹某,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平,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曹某诉被告张蓓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圣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平、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位于合肥市××路滨湖××科城××室(产权证:81××42)归原告所有(房产价值8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9月13日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李某名下位于合肥市××路滨湖××科城××室的房子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原告曹某所有和使用,房地产权证的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李某应协助曹某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离婚后,李某拒绝配合曹某处分该房产,经多次协商,均未果而诉至本院。被告李某承认双方离婚后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可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对原告诉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承认原告曹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称离婚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可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对原告诉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并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当庭认可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位于合肥市云谷路滨湖万科城9栋1501室(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归原告曹某所有,该房屋项下贷款由曹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为59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圣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