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2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潘国强与王新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强,王新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2民初451号原告:潘国强,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良(系潘国强父亲),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新富,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霞英(系王新富妻子),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潘国强与被告王新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强及其代理人潘明良、黄升剑,被告王新富及其代理人鲍霞英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5日,经审查及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将原民间借贷纠纷案由依法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新富支付潘国强欠款88000元及利息(以8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王新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底,潘国强、王新富就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号“黄山菜饭”饭店转让接盘事宜达成口头协议:潘国强将其经营的“黄山菜饭”饭店转让给王新富,包括剩余房租在内转让费用合计21.8万元(转让费18万元,剩余3个月房租28500,另加一个月的押金9500元),被告先期于2015年9月21日已经支付定金2万元,2015年9月28日付现金11万元,余款8.8万元王新富表示:刚接手饭店也需要经营周转资金,希望打欠条给潘国强,暂时欠一段时间,因双方系同乡,潘国强便同意让王新富打欠条,等一段时间再付,怎知一拖就是杳无音信,后追索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审查后公正裁判。王新富辩称:潘国强所述不完全属实,王新富与潘国强之间仅有18万转让费交易,没有房租和押金的交易;其已于2015年9月28日之前支付转让定金为1万元;2015年9月28日其与房东签好合同后,与潘国强交付的时候因所带资金不够,只给付了潘国强8.2万元的现金,后双方一起到黄兴路上的广发银行去转账,当时银行说跨行转账需一昼夜才能到账,双方就回到店中,王新富便打了8.8万元的欠条给潘国强。第二天下午王新富妻子便去工商银行取了8.8万元的现金,于2015年9月30日下午三、四点钟,王新富前去黄山菜饭店中交付了余款8.8万元给潘国强,当时有潘国强的合伙人程友良在场,交付后潘国强便把王新富带到物业、电房去了解情况,后王新富忘记向潘国强索要欠条。其后联系潘国强要回欠条,潘国强说把欠条撕掉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潘国强提出的证据材料3“黄山饭菜”饭店经营期间流水帐和盈亏结算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4饭店经营银行流水(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户名:黄叶莉;账号/卡号:79×××98/6235526031000097366),来源合法、真实、关联,但对潘国强此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证据5系潘国强与胡海军电话记录,此项证据实属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调查,故对此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王新富提出的证据材料1系其2015年9月29日银行取款记录,对其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还应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确定;对证据材料2王新富与饭店房东王良雨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其来源合法、真实、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王新富与潘国强之间已经交接完毕所有事宜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潘国强申请的证人:潘文华(系潘国强朋友),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渭桥乡上渭村山后源组,现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解放新村91栋一单元202室,公民身份号码,证言如下:其与潘国强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30日下午三点半到四点之间,潘国强乘坐的士至其在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585号经营的水果店,玩了四个多小时,于晚上9点多离开。对潘文华的证言,本院认为,经证人当庭保证,潘文华的证言仅能证明2015年9月30日下午去过潘文华处,而潘国强具体到某个时间点离开“黄山菜饭”店还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王新富申请的证人:程友良(系潘国强“黄山菜饭”饭店的合伙人),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齐云山镇岩前村一心组,公民身份号码,证言如下:其与潘国强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上海杨浦区黄兴路上的“黄山菜饭”店,此店的转让费为18万元,王新富第一次支付了1万元定金,定金条子是由其书写的;2015年9月28日下午,其在“黄山菜饭”店内看到了王新富支付现金给潘国强,好像是8.2万元,王新富给潘国强打了一个欠条;2015年9月30日下午2点钟左右,看见了王新富进了店及王新富支付8.8万元给潘国强的过程,店里还有程友良的妻子;大概是在下午的四、五点钟,程友良夫妻二人与潘国强、王新富均在店里,程友良的朋友胡海军开着一辆越野车来接走其夫妻二人。对程友良的证言,本院认为,经证人两次出庭、两次保证,潘国强亦无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潘国强以18万元价款将其与程友良共同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1669-6甲“黄山菜饭”饭店转让给王新富。王新富先支付1万元定金,定金条子由程友良书写。2015年9月28日,王新富向潘国强支付了部分转让金,当日王新富就余款向潘国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王新富欠潘国强人民币拐万拐千元整”,王新富在庭审中认可欠条中书写欠款数额是8.8万元。2015年9月30日下午早些时候(证人程友良认为是下午两点钟左右、王新富认为是下午三四点钟),在“黄山菜饭”店里,王新富给付8.8万元现金给潘国强,有程友良在场为证。王新富支付8.8万元余款后,未向潘国强要回欠条。王新富与房东王良雨另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3月1日,潘国强以王新富尚欠其8.8万转让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胡海军于2015年9月30日下午晚些时候(证人程友良认为是下午四、五点钟离店,胡海军认为大概在傍晚到“黄山菜饭”店),其开着自家车牌号为皖J×××××日产逍客越野轿车前往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1669-6甲“黄山菜饭”饭店接走程友良夫妻,胡海军到“黄山菜饭”店的时候潘国强尚在店中。本院认为,公民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关于3.8万元的剩余租金、押金事项,经法院核实,双方仅就转让费产生法律关系,而租房及相关剩余房租、押金退还是由双方各自与房东所签订、办理相关手续;关于尚欠余款8.8万元的转让费事项,在证人当场见证的情况下王新富将该余款支付给潘国强,故本院对相关18万元的转让费及已归还欠款8.8万元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具体时间节点问题,程友良及当事人均能确认是2015年9月30日下午王新富去过“黄山菜饭”店,根据程友良证言及王新富答辩能够确认王新富支付8.8万元在先,程友良先潘国强离店在后。本院认为,在王新富已将欠款8.8万元支付给潘国强后,即便王新富因一时疏忽未要回欠条,当事人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退还欠条或积极销毁相关凭证,故本院对潘国强请求判令王新富支付欠款8.8万元及利息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国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潘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洁书记员 王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