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罗安康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安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4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安康,男,1997年9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未缴纳)。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押回再审。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安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安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3时许,被告人罗安康伙同杨某、杨文安、马某(均已判刑)、罗某、韦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塘村王公溇“之江网咖”楼下的夜宵摊处,持啤酒瓶、塑料凳等工具,无故殴打刘某2、刘某1、阳江帅等人,造成该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因外伤致头部、颈部、双上肢多处擦伤,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2因外伤致面部、颈部、双膝部多处皮肤擦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杨某、杨文安、马某已赔付各被害人合计26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安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势照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孙某、钱某、肖某、韦某、杨某、杨文安、马某、罗某的证言,刘某2、刘某1、阳江帅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罗安康、韦某、杨某、杨文安、马某、罗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安康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安康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将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罗安康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同案人员已赔偿各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罗安康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安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