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某、王某等借款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冯某,王某,刘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293号原告敖某,住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新会路与新洲路交汇处,注册号×××。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社职工。被告冯某,男,1983年3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66年5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敖某(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冯某、王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王某、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9789元,给付截止2017年3月6日前的贷款利息16754元,合计76543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5日,被告冯某在我社借款6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王某、刘某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及保证人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本金59789元,给付截止2017年3月6日前的贷款利息16754元,合计76543元,2017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冯某、王某、刘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被告冯某向敖某长胜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期限24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1月25日,合同约定用途为养猪,年利率为14.0796%。同日,被告王某、刘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三被告只偿还部分贷款本息,现在还欠贷款本金59789元,截止2017年3月6日前的利息16754元,本息合计76543元。本院认为:被告冯某在原告处借款,被告王某、刘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据为凭,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在贷款期满后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在保证期间内也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三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敖某借款本金59789元,截止2017年3月6日的利息16754元,合计76543元,2017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079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某、刘某对此款的偿还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减半收取857元,由被告冯某、王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