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栾怀章、刘梅荣等与杨书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怀章,刘梅荣,杨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285号原告栾怀章,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原告刘梅荣,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委托代理人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书军,男,汉族,1976年12月26日出生,魏县双庙乡简庄村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法人代表杜威,该公司经理。地址:魏县魏都南大街167号。委托代理人郑彦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栾怀章、刘梅荣与被告杨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杨书军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天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庄北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栾怀章与刘梅荣撞倒,造成栾怀章与刘梅荣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们被送到医院治疗,后经魏县交通警察事故科认定,杨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杨书军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已在投保期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我们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增加共计322321.3元。被告杨书军答辩称,没有什么可说的,该怎么赔就怎么赔。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依照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费用,诉讼费用、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栾怀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栾怀章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魏公交认字(2017)第17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4、魏县中医院医疗费用单据、外购药票据及购药证明;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和村委会证明;6、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梅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刘梅荣身份证复印件;2、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魏公交认字(2017)第17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4、魏县中医院医疗费用收据;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和村委会证明;6、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杨书军对二原告提交证据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栾怀章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有异议,应提交身份证原件。对4号证据有异议,外购药品票据申请单无日期,不正规,且外购药品价格数额较高;对5号证据有异议,没有护理人员身份证原件;对6号证据交通票据有异议。为连号,有瑕疵;对7号证据有异议,鉴定的二次手术费用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公司代理人对原告刘梅荣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对原告栾怀章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杨书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09)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2009)事故车辆保单复印件。原告及被告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栾怀章与刘梅荣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杨书军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天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庄北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栾怀章与刘梅荣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魏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栾怀章住院共90天,花费医疗费110050.86(89160.86+20890)元。原告刘梅荣住院83天,花费医药费38525.68元。经魏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书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对其出院后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营养、护理时限等情况进行鉴定,经魏县人民法院委托,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2017)魏司鉴字第WX20170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栾怀章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为十级伤残两处。2、被鉴定人栾怀章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栾怀章误工期限评定为160日。4、被鉴定人栾怀章二次手术费评定约为13000元。另查明,原告栾怀章与刘梅荣为城镇居民,为夫妻关系。本案事故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各投有一份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5日零时至2017年4月14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7)第17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杨书军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另原告栾怀章对其出院后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营养、护理时限等情况进行鉴定,经魏县人民法院委托,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2017)魏司鉴字第WX20170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栾怀章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为十级伤残两处。2、被鉴定人栾怀章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栾怀章误工期限评定为160日。4、被鉴定人栾怀章二次手术费评定约为13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书中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13000元认为过高,但无证据证明该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的评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原告出院后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的意见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原告栾怀章的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栾怀章向本院提交的共计110050.86元医疗费单据,有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及医院方同意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对其误工期的评定结果,及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栾怀章误工费为11463.89元(26152÷365天×160天);确定原告栾怀章的鉴定费为2600元;原告栾怀章二次手术费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护理费为19863.12元〔元40278/年÷365天×90天×2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50元×90天);关于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出院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营养费用的产生客观存在,本院认为,营养费以2700元(30元×90天)为妥;原告栾怀章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评定结果,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2784.8元(26152元×20年×12﹪);关于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两处,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0×12﹪)6000元;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但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其受伤后,交通费用的发生客观存在,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事故严重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费以1000元为妥,综上,本案原告栾怀章的损失总额为233962.67元。原告刘梅荣的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刘梅荣向本院提交的共计38525.68元医疗费单据,有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及医院方同意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对其误工期的评定结果,及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刘梅荣误工费为5946.89元(26152÷365天×83天);确定原告刘梅荣的鉴定费为6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费为18318.21元〔40278/年÷365天×83天×2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50元(50元×83天);关于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出院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营养费用的产生客观存在,本院认为,营养费以2490元(30元×83天)为妥;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但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其受伤后,交通费用的发生客观存在,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事故严重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费以800元为妥,综上,本案原告刘梅荣的损失总额为70830.78元。二原告栾怀章、刘梅荣损失总额共计为304793.45元。二原告鉴定费共计3200元为由被告杨书军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栾怀章、刘梅荣全部下余损失共计30159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01593.45元;二、被告杨书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原告鉴定费32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