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士纯与被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沈克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士纯,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克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士纯,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选,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45号。法定代表人:张卫国,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新武,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克栋,男,1969年9月12出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上诉人陈士纯与被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沈克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4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士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沈克栋给付上诉人劳务费98332元,被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双兴建设公司与项目经营承包合同、管理责任状、救援议案、分包单位安全管理资料等都能证明上诉人是施工现场安全员,是二被上诉人的雇佣人员,该资料上均加盖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奥德能源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工程技术专用章及项目经理何喜仁签字、盖章,施工现场公示的奥德能源办公楼项目安全领导小组组织机构图显示上诉人是安全员、通过施工现场公示的奥德能源办公楼项目质量管理小组组织机构图显示上诉人是副组长、通过施工现场公示的奥德能源办公楼项目管理机构图显示上诉人是项目安全员、项目消防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机构图显示上诉人是副组长,并且由被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订成册备案;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仅仅提前一天电话通知当事人开庭,导致上诉人的证人因在外地,无法正常出庭作证,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双兴建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不是我单位员工,与我方没有雇佣关系,我方不承担给付工资义务。陈士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雇佣期间的劳动报酬人民币98,332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103,3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述“其2013年3月受雇于被告沈克栋,任辽宁奥德能源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现场施工的安全员,在冬季停工期为现场打更看护财产工作,由被告沈克栋聘用的该工程项目经理何喜仁领导指挥监督原告工作。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担任安全员,工资为7,000元/月,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2日、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担任打更看护工作,工资为2,000元/月。2013年7月中旬,被告沈克栋曾向原告发放5,000元工资。”为此,原告提供何锡仁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另查明:被告双兴建设公司主张被告沈克栋伪造双兴建设公司印章向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报案。再查明:原告提供公司与项目经营承包合同、管理责任状、救援议案、分包单位安全管理资料等证据用以证明何锡仁为被告沈克栋雇佣的项目经理,该资料上均加盖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奥德能源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工程技术专用章及项目经理何喜仁签字、盖章。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工资98,332元及利息5,0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沈克栋雇佣、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陈士纯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施工考勤表、安全目标管理、聘书及证人何锡仁的证言,拟证明其受雇于被上诉人双兴建设公司,担任涉案工程项目安全员。被上诉人双兴建设公司对施工考勤表、安全目标管理、聘书等物证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上均无被上诉人双兴建设公司印章,且聘书上标注的“陈士存”与上诉人名字不符,不能证明上诉人为其公司工作,对证人何锡仁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何锡仁不是被上诉人双兴建设公司的员工,现场负责人是被上诉人沈克栋。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本案诉讼请求如应得到法律支持,其应对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有劳务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施工考勤表、安全目标管理、聘书等证据,其上均无二被上诉人签字或印章,对于证人何锡仁的证言而言,证人何锡仁亦无证据证明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有劳务关系,故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待证据补充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上诉人陈士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陈 铮代理审判员 刘建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