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监利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赵毕波、聂水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监利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赵毕波,聂水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746号原告:监利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容城大道东28号。法定代表人:何本辉,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该行职员,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芳,该行职员,一般授权。被告:赵毕波。被告:聂水枝。原告监利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银行)诉被告赵毕波、聂水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毕波、聂水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毕波、聂水枝偿还贷款本金49600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赵毕波、聂水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利率为年利率8.9%,还款方式为前六个月还息,后六个月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于2016年7月2日开始未能按约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发生逾期。贷款到期后,仍没有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赵毕波、聂水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中银富登银行与赵毕波、聂水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银富登银行向赵毕波、聂水枝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利率为年利率8.9%,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前六个月还息,后六个月按等额本息方式偿还等。合同签订后,中银富登银行于2015年12月29日如约发放贷款。自2016年7月2日起,赵毕波、聂水枝未能按约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发生逾期。此前,赵毕波、聂水枝已还贷款利息2221.36元、本金4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对剩余贷款本金49600元、合同期限内的其余利息794.50元及逾期后的罚息赵毕波、聂水枝均未偿还。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银富登银行与赵毕波、聂水枝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赵毕波、聂水枝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中银富登银行要求赵毕波、聂水枝偿还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毕波、聂水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监利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9600元、利息794.50元及逾期罚息(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75%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赵毕波、聂水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