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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石老扬、潘老红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老扬,潘老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老扬,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贵州省从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补美,男,1948年8月9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所贵州省从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老红,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住所贵州省从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老友,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贵州省从江县。上诉人石老扬因与被上诉人潘老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从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3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老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从府林证字(2014)第5226330102163-1/1号林权证,证明了该林地属于平瑞村所有。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是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既然对林权证有异议,就应该向从江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林权证进行重新认定,但是被上诉人只是口头表示该林地有纠纷,一审法院就以该口头表述否认了从江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潘老红答辩称:在土改前后以及四固定以来该土地都归大融村所有,在改革开放后,我大融七组一直用这片地来搞养牛区,没有栽种树木,国营林场将大融村大片土地营造杉木林,当时我以为是国营林场造的,我村才肯放弃。直到该片林木砍伐,潘老红与村里申请造该片林时才出平瑞村石老扬来干涉,这才知道该片地是被石老扬偷占造林了30年头,并说与国营林场有纠纷记录。经过我们调查了解,韦文忠任国营林场场长后,石老扬把我村的养牛区空地进行造林,后国营林场将所有的国营林场林地全部用防火线匡成连片,把石老扬偷占造林的这片地匡进林场片内,到底这片林是国营林场造的或真是石老扬造的,该片有点单独,因为国营林场场长韦文忠认石老扬是亲戚关系,石老扬对韦文忠说该片林是他个人造的,向国营林场提出纠纷,在纠纷期间,国营林场工作人员没有具体了解该山的界线划分,就认为这面山都是平瑞村所有,当时石老扬说他的田在下面,那片林是他造的,韦文忠叫手下放弃该片林,让给石老扬,把我大融村的土地私自确认给平瑞村石老扬,所以现在石老扬拿此协议书作为证据去政府办林权证。我大融村有权推翻该证据,因为国营林场与平瑞村石老扬争议土地纠纷,接边地界争议要有三方到场认定确切才能作为证据。石老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占原告位于从江县丙妹镇平××(以下××)“亚卡”坡林地8.85亩,并拔除种植在林地上的杉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石老扬持有从府林证字(2014)第5226330102163-1/1号林权证。原告石老扬在“亚卡”坡砍林时未发生争议,砍林后,2014年初,被告潘老红在原告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上种植杉木时与原告发生争议。林业部门依据原告与国营林场的协议书及平瑞村出具的证明为原告办理林权证,且林权证的公示也只是在原告所在的平瑞村进行,而大融村不知情。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潘老红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修变更为杨通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林地所有权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应当先申请从江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地区的土地权属进行确权处理后再进行诉讼,土地未确权前,争议地区的土地权属并不能确定归原告所在地平瑞村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石老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林地为平瑞村所有,被告潘老红在争议地种树行为就不能确定为侵权行为。故,原告的起诉属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老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石老扬负担。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询,经询问:案涉“亚卡”坡林地8.85亩杉木苗系潘老红栽种,苗木费为800元,2014年至今一直由潘老红管理林木,石老扬认可这一事实。对于栽种苗木工时费,潘老红称其在“亚卡”坡林地8.85亩栽种杉木的总用工时为10人一天,工价为妇女100元/天、男人180元/天;石老扬则认为当时的工价是妇女60元/天、男人100-120元/天。案件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林权证是权利人享有林地使用权及其土地上林木所有权的证明,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合法、有效。上诉人石老扬对位于从江××丙妹镇平瑞村“亚卡”坡8.85亩的林地持有从府林证字(2014)第5226330102163-1/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尚未经法定程序改变或者撤销,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石老扬对该争议林地享有使用权,权属明确。被上诉人潘老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地块权属属于潘老红。潘老红在石老扬的该地块上种植树木属于侵权行为,栽种的苗木理应当予以移除、恢复土地原状,石老扬主张排除妨碍于法有据。但是,案涉的“亚卡”坡的土地类别为林地,考虑到维护生态环境资源的实际,本院认为采用经济补偿置换苗木的方式处理本起纠纷更符合本案实际。经听取双方的意见,并结合当地从事类似工种的价格,本院酌情认定案涉“亚卡”坡的杉苗费800元、栽植费1500元、林木管理费1700元,三项共计4000元。石老扬补偿潘老红4000元,案涉的“亚卡”坡8.85亩林木归石老扬所有为宜。综上所述,石老扬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从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3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二、潘老红停止侵占石老扬位于从江县丙妹镇平瑞村的“亚卡”坡8.85亩林地。三、“亚卡”坡上的林木归石老扬所有,石老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潘老红林木栽植及管理费4000元。四、驳回石老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石老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潘老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龙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