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士强、陈久缘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士强,陈久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1刑终17号原公诉机关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士强,男,1998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阜南县王堰镇刘郢村贾郢**号。现因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因涉嫌运输假币罪、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久缘,男,1998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颍上县航运公司家属楼555号江淮公司0448户。现因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因涉嫌运输假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士强运输假币、盗窃,陈久缘运输假币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湘8601刑初12号刑事判决,以运输假币罪判处被告人黄士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士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以运输假币罪判处被告人陈久缘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黄士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运输假币罪2016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黄士强、陈久缘携带假币,持K492次火车票准备从湘潭乘车前往合肥,两人在湘潭火车站候车大厅候车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黄士强身上和携带的行李中查获2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403张,从陈久缘身上查获2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4张。共计查获假人民币407张,总面额8140元。查获的全部假人民币已由中国人民银行湘潭市中心支行依法鉴定为假币并予以没收。二、盗窃罪2016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黄士���趁衡阳市蒸湘区长湖乡立新村1组隐居日租房二楼左侧第一间的租户王素芳外出之机,用钥匙套开门锁,进入房间盗得王素芳放在床上的小米MI2SC手机(16G)1台,小米A0101型平板电脑1台,随后携赃逃离现场。12月1日上午,被告人在湘潭火车站候车时,被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小米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12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士强、陈久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话记录,失主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住房收据,两被告人持有的火车票(票号T067624、T067625),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没收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人许某、何某的证言,证人许某的辨认笔录,两被告人持有的假人民币���照片,被盗赃物照片,“2016.11.29王某财产被盗案”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两被告人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两被告人原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两被告人的原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士强、陈久缘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非法共同运输,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假币罪。被告人黄士强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同其所犯运输假币罪数罪并罚。但两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上��判决。上诉人黄士强对一审判决认定运输假币、盗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上诉称,假币是陈久缘交给他携带的,应当认定其为从犯,减轻处罚;盗窃也是陈久缘带其进入失主房间实施盗窃的,其也是从犯,也应减轻处罚;一审判处其三万三千元的罚金也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士强运输假币、盗窃;原审被告人陈久缘运输假币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黄士强因运输假币于2016年12月1日抓获,当日就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2016年11月29日在衡阳市盗窃手机和平板电脑的犯罪事实,而失主则是同年12月4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故二审补充认定上诉人黄士强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黄士强与原审被告人陈久缘就假币的来源以及在共同运输假币过程中的作用各执一词,无法区分主从,故上诉人黄士强提出的其在运输假币应当认定其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士强提出的盗窃也是陈久缘带其进入失主房间实施盗窃的,其也是从犯,也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士强供述其进入失主房间实施盗窃时,原审被告人陈久缘没有进入失主房间,这与原审被告人陈久缘的供述相吻合,故上诉人黄士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士强、原���被告人陈久缘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非法共同运输,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假币罪。上诉人黄士强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黄士强所犯的运输假币罪和盗窃罪,依法应实行并罚。两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罚金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种附加刑,其目的在于打击和预防犯罪,罚金的数额是由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是根据其运输假币和盗窃的数额而确定罚金数额,不存在罚金过重的问题,上诉人黄士强关于罚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没有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二审予以补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戈审 判 员 姚湘伟代理审判员 易鸣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