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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均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均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刑初54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均彬,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龙川县人,住龙川县。1996年10月2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被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于2012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11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均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杨均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花生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杨均彬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龙川县老隆镇步行街由被害人杨某经营的铭记农产品贸易部仓库,趁无人盗窃一包花生米,后运到佗城镇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以抵消购买六合彩债务;2017年1月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杨均彬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龙川县老隆镇广场路12号由被害人钟某1经营的嘉莉花生米经销部仓库,趁无人盗窃一包花生米,后运到佗城镇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以抵消购买六合彩债务;2017年3月4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杨均彬驾驶摩托车再次来到钟某1经营的嘉莉花生米经销部仓库,趁无人盗窃一包花生米,放到摩托车上准备逃跑时被仓库工人发现并报警,后被抓获。经龙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杨均彬三次盗窃的花生米每包价值人民币500元,共价值人民币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均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均彬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均彬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均彬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均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均彬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均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的下例证据证实:物证摩托车一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资料、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魏某、钟某2、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1、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3份、照片13张、方位图4张;监控视频光盘、审讯视频光盘2张及被告人杨均彬的供述与辩解;量刑证据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均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均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均彬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均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的私人合法财产权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均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水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倩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