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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福文与葛召贤、葛锋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文,葛召贤,葛锋林,葛锋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203号原告:张福文,男,199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召贤,男,199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葛锋林,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葛锋恭,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原告张福文与被告葛召贤、葛锋林、葛锋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广及被告葛召贤、葛锋林、葛锋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772.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21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纬四路聚香楼饭店内三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受伤后被送往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三被告均辩称:双方打架属实,但系原告首先动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2日21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纬四路聚香楼饭店内因琐事,张福文被葛召贤、葛锋林、葛锋恭打伤,致张福文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眼结膜充血,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张福文因伤在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检查,在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检查费、医疗费计4377.9元。张福文住院期间由其父张桂领护理。根据《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原告及其父所居村庄应为城镇。原告所受损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三被告均因该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诉讼期间三被告均未提供该次打架由原告首先动手的证据。原告未提供支出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三被告共同将原告打伤,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居住村庄属城镇范畴,其误工、护理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200元。三被告辩称此次打架系由原告首先动手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77.9元,误工费1677.24元(93.18元/天×18天),护理费1677.24元(93.18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锋林、葛召贤、葛锋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福文医疗费4377.9元,误工费1677.24元,护理费167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计8472.38元,二、葛锋林、葛召贤、葛锋恭对本判决第一项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负担63元,三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际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广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