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4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临沂西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宝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西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宝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057号原告临沂西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王庄路与开阳路交汇处东路南。组织机构代码66932358-1。法定代表人赵海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华,男,198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臻,女,198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原告临沂西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宝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尹志峰缴纳所欠物业费13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临沂西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锦绣蓝山业主大会选聘于2013年与业主委员会签署《物业服务协议》,并于2016年6月2日续签新的《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但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便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等各项费用,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计人民币1323元。我方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交,但被告未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严重的阻碍了原告的管理服务工作,影响了原告对物业管理工作的资金运转,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众多业主的利益。综上,为维护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宝华辩���:对原告起诉的欠物业费的事实是认可的,但是被告住在顶楼11楼,因房顶漏水被告多次给物业打电话让其维修房顶,物业没有维修导致被告自己花钱维修,马桶坏了也不修,所以被告不同意交物业费,这个应该是物业给修,他们没有做到服务的义务;另外垃圾处理费收费不合理,有的地方是三个月或者半年一交,原告还没有到期就收垃圾处理费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11月5日,原告临沂西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锦绣蓝山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临沂锦绣蓝山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临沂锦绣蓝山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是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2016年6月2日原告与锦绣蓝山业主委员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方继续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限是2016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被告李宝华系锦绣蓝山小区业主,房产位于15#楼××室,建筑面积为124.11平方米。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应预交垃圾处理费72元/每年;应交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电梯电费均摊计138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多层住宅)计1116元(1元/平方米/月);上述费用共计1323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交纳。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庭审调查所认证,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起原告进驻为锦绣蓝山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应受合同约束,依法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未缴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1323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服务不到位的问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可通过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被告以此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沂西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32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宝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西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凤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