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云喜岗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路街道办事处后八里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喜岗,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路街道办事处后八里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991号原告:云喜岗,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路街道办事处后八里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振宇,该村委会主任。原告云喜岗诉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路街道办事处后八里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喜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路街道办事处后八里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喜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后八里庄村委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94000元,本息合计14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村委会主任杨满元在借款单据上签字,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杨满元全部用于村委会开支。2009年12月,杨满元不再担任村委会主任,现在村委会对该笔借款因未上账不予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借条、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小黑河镇会计核算中心专用单。小黑河镇会计核算中心专用单载明”今借到云喜刚现金5万元”。该款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小黑河镇会计核算中心专用单上载明的”云喜刚”与本案原告云喜岗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小黑河镇会计核算中心专用单、村委会决议会议记录、杨满元的工作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路街道办事处后八里庄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小黑河镇会计核算中心专用单为证,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路街道办事处后八里庄村民委员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利息94000元(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为94000元,5万元×0.02×94个月=9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路街道办事处后八里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路街道办事处后八里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喜岗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94000元,合计1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路街道办事处后八里庄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艺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