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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2493号原告金某,女,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高某,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金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扣除儿子的抚养费5万元及被告此后已支付给原告的9万元,剩余16万元应在2015年2月26日前支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万元,扣除儿子的抚养费5万元,剩余25万元应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付清。该离婚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离婚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9万元,尚余16万元一直未付清。遂成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证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万元,现被告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16万元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某人民币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凌金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