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5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某1、郑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1,郑某,唐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5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陈宏峰、耿学联,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唐某2。上诉人唐某1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唐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昆明市五华区某某路5号6栋某单元101室房产及由被上诉人保管收存该房屋租金110万余元。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继承和享有昆明市五华区某某路5号某单元101室全部房屋产权,是依据印有郑某乙名字的打印件《遗嘱》、《声明》,两份证据都没有遗嘱人签名及签署日期,两份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及客观真实性,打印有郑某乙姓名公证的《遗嘱》及律师见证的《声明》是由郑某自己书写及打印完毕,出资给律师代其申请公证及见证,在产生及程序上违反现有法律规定,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及《遗嘱公证细则》第5、14条规定,遗嘱要求遗嘱人签名并签署日期,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公证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遗嘱》、《声明》符合形式要件是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二、郑某乙生前是语文教师,具有识字签名的能力,郑某乙在《遗嘱》及《声明》中是拒绝签字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者遗嘱人没有行为能力,两种情况下《遗嘱》都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存在诸多违规操作,《遗嘱》、《声明》中公证员及律师都声称遗嘱人在他们面前捺左手拇指印,三枚手印并不同一,其中一枚是右手拇指印,一审法院采信的是不合法的证据;三、本案争议房产涉及到购买该房产的款项,母亲郑某乙虽然在2000年的自书遗嘱中说是购房资金由大儿子资助,一审法院调查中已经明确18000元全部是父亲唐某丙去世后遗留钱财购买的,购房款是由唐某1保管和直接交给母亲支付,一审认定购房款项是郑某乙个人出资不是事实;郑某提交的《声明》是其打印好后高额付费给律师见证的产物,《声明》是郑某制造完成的,打印后还不满足,又亲笔添加和书写“郑某对这已经改成的铺面永远有租赁权,其他子女不得侵占”的内容,本案郑某提交的《遗嘱》及《声明》是在郑某私利膨胀下的产物;五、本案涉及到的争议房产,1999年城市规划后改造成了商业铺面房,2000年10月后出租,每月收益6000多元,2008年后房租收益增加到每月8100元(3700+4400元),一年约有10万房租收益,全部由郑某收存和保管,2009年母亲身前说好房租收益作为其住医院时自费部分的医疗费保障金,如果医疗费超过房租存款,三子女平均分担,如果其去世后该存款三人每人30%,外孙王某某负责记账享受10%,房租的高收益引起了郑某采取行动,2009年后郑某提出母亲郑某乙由其照顾,从唐某1处接走,此时郑某乙每月退休工资3300多元,郑某乙每月生活及医疗费用不到500元,当时只是想到其为了将母亲工资占为己有,但其为了得到全部房租,控制唐某1与母亲郑某乙会见,十次有八、九次会被锁在门外,等上数个小时不见郑某返回,郑某逼着母亲郑某乙说谎,每天背说《遗嘱》的内容,竟然将唐某1把父亲遗款交给母亲郑某乙交购房款的事实说成是郑某出资的,郑某乙卧床七年,三次住院抢救,其中两次住院是严重营养不良,郑某乙离开唐某1处两年,死亡后为母亲更换衣服时,发现母亲被郑某长期饥饿和虐待,死亡时皮肤贴在骨头上,后背上褥疮腐烂,状态惨不忍睹,为了母亲能入土为安,才没有继续追究郑某虐待老人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法分割争议房产及郑某处存放的租金。郑某答辩称:一、本案争议房屋属于郑某乙的个人财产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从郑某乙经公证的遗嘱说明该争议房屋所有购房款都是郑某一人出资购买的,本案中郑某乙的丈夫唐某丙于1990年12月去世,而本案诉争的房屋房改开始于1997年并于1998年取得所有权,此时唐某丙已经去世多年,其遗产早已继承完毕;二、郑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郑某乙于2012年2月10日经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公证的《遗嘱》,郑某乙在公证员的面前捺左手拇指手印,并明确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及法律后果,签名或按手印都是表达真实意思的方式,《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八条规定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的方式代替签名或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该份《遗嘱》的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对于本案争议房屋产生的租金,郑某提交了在律师见证下做出的《声明》,并由律师出具《见证书》,该《声明》是郑某乙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明确房屋租金及其他收益全部归郑某所有,还说明了“关于母亲郑某乙养老安置及资金安排相关事宜约定”作废,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是正确的。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郑某乙于2012年2月10日所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2、确认昆明市某某路5号6幢某单元1-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郑某乙与其夫唐某丁生育了郑某和唐某1,郑某乙与唐某丁离婚后,与唐某丙再婚后生育了唐某2。唐某丙于1990年去世。1996年11月6日,被继承人郑某乙向云南省农业学校购买了昆明市五华区某某路5号6幢某单元1-1号房屋,并于1998年7月22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郑某乙。2012年2月10日,郑某乙立下《遗嘱》,载明昆明市五华区某某路5号6幢某单元1-1号房屋由郑某继承,同月13日,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以(2012)云昆国信证字第2120号公证书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2012年3月29日,郑某乙写下《声明》,载明昆明市五华区某某路5号6幢某单元1-1号房屋的租金及其他收益全部归郑某所有,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汤某某、王某甲律师对该《声明》进行了见证。2013年5月17日,被继承人郑某乙去世,去世时其父母均已去世。另查明,昆明市五华区某某路5号6幢某单元1-1号房屋的两间卧室被改为商铺对外出租,出租的商铺由郑某管理并收取租金。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昆明市五华区某某路5号6幢某单元1-1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郑某乙的个人财产?二、该房屋如何继承及产生的租金收益如何分配?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本案中,唐某丙于1990年去世,昆明市五华区某某路5号6幢某单元1-1号房屋于1996年11月6日购买,1998年7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根据法律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公信效力的规定,在法律上应当确认昆明市五华区某某路5号6幢某单元1-1号房屋为郑某乙的个人财产。同时,该房屋系郑某乙在唐某丙死亡后购买,该房屋在性质上属于房改房,购买时享受了唐某丙的工龄优惠,但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对于购买该房屋的房款,根据郑某乙所立的遗嘱,房款来源并非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该出资应视为郑某乙的个人出资。综上理由,依法确认昆明市五华区某某路5号6幢某单元1-1号房屋属于郑某乙的个人财产。针对争议焦点二,首先,被告抗辩公证遗嘱中没有郑某乙的签字,且遗嘱内容与之前所立遗嘱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虽然公证遗嘱中没有郑某乙本人亲笔签字,但在立遗嘱人处有其捺印,且公证书中亦对遗嘱的产生过程进行了说明,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规定,遗产应当以公证遗嘱继承;其次,对于郑某乙写下的《声明》,该声明在形式上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不与公证遗嘱抵触,应为合法有效遗嘱,该声明确定昆明市五华区某某路5号6幢某单元1-1号房屋的租金归郑某所有,虽然唐某1认为郑某乙对该房屋租金的归属进行了约定,但该房屋属于郑某乙的个人财产,郑某乙有权对该房屋产生的收益进行处置,且郑某乙在声明中明确表示该约定无效,《声明》在约定之后形成,处分效力应优于约定,故对房屋租金的处理应以郑某乙的《声明》为准。综上,确认昆明市五华区某某路5号6幢某单元1-1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郑某乙的遗产,根据法律对遗嘱继承的规定应由郑某继承,因该房屋产生的租金收益也应由郑某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昆明市五华区某某路5号6幢某单元1-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由原告郑某继承所有,该房屋的租金收益由原告郑某享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唐某1提交或重申以下证据:1、关于母亲郑某乙养老安置及资金安排相关事宜约定;2、2000年11月15日《遗嘱》;上述证据1、2欲证明郑某乙生前已经对争议房屋及租金进行了处理。郑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郑某乙于2012年做出了《遗嘱》并经过公证,并出具了经律师见证的《声明》,郑某提交了账号为25×××6*的存折明细,欲证明截止2017年4月28日其账户上现有的租金款项为252564.33元,该款项虽被继承人郑某乙出具《声明》明确由其继承,其原意将该款项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处理。经质证,唐某1认为租金款项应有110多万元,虽其没有证据,但可以估算出。同时本院通知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汤某某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该律师事务所存卷的《见证询问笔录》、《声明》,汤某某陈述:因郑某乙行动不便,本案的见证是由郑某到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后,由三名律师到郑某乙住所做的,其中一名律师负责录像,汤某某、王某甲律师对老人郑某乙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见证询问笔录》,随后由汤某某律师根据笔录内容录入并打印了《声明》,郑某乙的身体状态在见证询问笔录中已经明确,询问及按手印的现场是有录像的,当时郑某乙是自愿做出《声明》的。经质证,郑某对《询问笔录》、《见证询问笔录》、《声明》均予以认可,唐某1不予认可,认为郑某对郑某乙存在逼迫,《声明》内容是郑某的口吻。唐某2表示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希望通过协商解决各方之间的矛盾。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唐某1提出以下异议:1、对2012年2月10日的《遗嘱》及2012年3月29日的《声明》不予认可;2、对于争议房产及租金的处理应按照2000年郑某乙所立的遗嘱执行。郑某则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唐某2提出对于争议房产其不主张权利,但认为租金其应享有三分之一。对各方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评判及上述事实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属于本案遗产及如何处理;2、争议房屋租金收益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关于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某某路5号6幢某单元1-1号房屋的性质,从现有证据及一审查明事实,1996年11月6日的《云南省省直机关及事业单位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审定书》上,虽载明申请人郑某乙,配偶为唐某丙,工龄28年等信息,但唐某丙已经于1990年去世,唐某1对于购房款来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争议房屋系郑某乙个人财产的处理并无不当,故争议房屋系郑某乙去世后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关于争议房屋的继承,郑某提交了郑某乙2012年2月10日的《遗嘱》及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书》,该份《遗嘱》符合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唐某1虽认为该公证遗嘱存在程序问题及被继承人郑某乙受郑某胁迫的情形,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公证遗嘱确认争议房屋由郑某继承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郑某提交了郑某乙的2012年3月29日《声明》及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书》,经询问见证律师及核对见证卷宗中存卷的《见证询问笔录》、《声明》,对于郑某乙在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下做出《声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同时,郑某提交至一审法院的《声明》中手写部分“郑某对这已经改成的两间铺面永远有租赁权,其他子女不得侵占”部分系在《声明》出具后,由郑某手写添加,对该添加部分内容,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该部分内容不予确认,但对于由见证律师代书并经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见证的《声明》,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唐某1主张争议房屋的租金收益为110万余元,但未能对此提交证据,同时经询问郑某意见,其表示租金截止2017年4月28日其存折上金额为252564.33元,该款项其同意予以分割,表示由唐某2分得100000元,余下152564.33元由郑某、唐某1平均分割,同时希望法院考虑款项中存在房屋出租押金等情况,综合考虑本案证据情况及当事人意愿,对于上述租金款项252564.33元,本院确认由唐某2继承100000元,由唐某1继承76282.165元,由郑某继承76282.165元。综上,本院仅对部分租金处理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二、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某某路5号6幢某单元1-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由郑某继承所有;三、昆明市五华区某某路5号6幢某单元1-1号房屋租金收益252564.33元,由唐某2继承享有100000元,由唐某1继承享有76282.165元,由郑某继承享有76282.165元(唐某2、唐某1继承的上述款项,由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唐某2、唐某1);四、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唐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郑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唐某1承担1500元,由郑某承担1500元,由唐某2承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钱晓燕审判员 李 希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