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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3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忠霞与王金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霞,王金星,文虎,景兴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02民初3362号原告:李忠霞,女,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冯娟,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星,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第三人:文虎,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第三人:景兴才,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李忠霞与被告王金星及第三人文虎、景兴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忠霞撤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李忠霞承担;另由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30元。审判员  周安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禧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