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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4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郭玉红与刘海平、罗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红,刘海平,罗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004号原告:郭玉红,女,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平,男,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罗莉莉,女,1981年9月3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郭玉红与被告刘海平、罗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平、罗莉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刘海平、罗莉莉以家具厂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1000元计付滞纳金。之后被告未还款。被告刘海平、罗莉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承诺书和汇款收据一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刘海平、罗莉莉因家具厂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郭玉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至2016年4月20日,逾期则承担每日1000元的滞纳金。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实际交付了91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刘海平、罗莉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郭玉红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两被告虽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仅汇款交付了9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实际交付金额计算借款本金。因双方约定了逾期每日支付1000元滞纳金,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作为违约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宜按借款本金91000元计算。被告刘海平、罗莉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平、罗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玉红借款本金91000元;二、被告刘海平、罗莉莉在还款同时,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海平、罗莉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谢海英审 判 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