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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超与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超,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松林,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超与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以下简称宁夏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川0683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超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64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水泥款314650元,并支付以3146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上诉人不知道也无法知道被上诉人与周乐彬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这属于被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2105吨水泥中由尹才金单独签收的78吨水泥不予认可,只确认上诉人送货量为2027吨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对买卖合同关系的自认,上诉人无需再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交由周乐彬施工,周乐彬确在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周乐彬能够代表被上诉人对外购买水泥,且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青进村土地整治项目承包合同》、《委托书》、《结算书》也正好印证周乐彬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对外购买水泥。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范丽是审判长、张楷是审判员、宋德英是人民陪审员;第二次开庭时,范丽是审判长、张楷是审判员、周书经是人民陪审员,但是两次庭审笔录均是范丽、张楷、宋德英签字,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且判决书作出人员又为范丽、张楷、周书经。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宁夏工程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谢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宁夏工程局立即支付水泥款314650元,并支付以3146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日,宁夏工程局中标承建德阳市旌阳区新中镇桂花村等七个土地整理项目6标段工程。同年6月12日,宁夏工程局通过与发包人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交易整理中心签订《合同协议书》,成为了案涉工程承包人,负责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7月19日,宁夏工程局与案外人周乐彬签订了《青进村土地整治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了:宁夏工程局将其中标承建的位于德阳市旌阳区青进村的德阳市旌阳区新中镇桂花村等七个土地整理项目6标段工程,以全包(包工包料)方式交由周乐彬负责施工等内容。2014年7月,谢超与周乐彬口头约定,由谢超向案涉工程提供袋装水泥。双方达成一致后,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谢超将分别从四川金桂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北川四星水泥有限公司、四川绵竹进鑫化建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水泥1684吨、35吨、308吨(其中型号为P.C32.5袋装水泥为1972吨,P.C32.5R袋装水泥为55吨),按约运输至案涉工程工地,并经工地现场人员周乐彬、唐东、罗友常、王登富在送货单据上签名,确认收到了相应水泥。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案涉项目部通过借支和领款的方式,向谢超支付水泥款共计472400元,其中针对2014年10月22日《借支单》尚下欠的20000元,宁夏工程局已于2015年10月25日向谢超转账支付完毕。谢超在相应《借支单》和《领款单》(共计11张,其中金额合计为332000元的7张《借支单》和1张《领款单》上均由周乐彬核签)上签名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谢超多次向案外人周乐彬、宁夏工程局催收尚欠水泥款均未果,于2016年3月24日起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在案涉施工过程中,周乐彬聘请指派罗友常、王登富看守工地、收取水泥等建筑材料。唐东系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在2016年9月19日的庭审(即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谢超、宁夏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峦生律师,一般授权)对法庭确认谢超、宁夏工程局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的事实均无异议,即宁夏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宁夏工程局应当承担支付尚欠水泥款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规定,成峦生律师作为宁夏工程局的一般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自认行为不能视为宁夏工程局的行为,即不能根据该委托代理人的承认行为确认宁夏工程局与谢超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谢超仍须就要求宁夏工程局承担支付尚欠水泥款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规定,成峦生律师自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然不符,原审法院对宁夏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上述自认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宁夏工程局通过与案外人周乐彬签订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周乐彬负责施工,周乐彬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谢超与周乐彬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口头建立,签收水泥主体系周乐彬及其聘请指派的现场人员,收取的款项472400元(其中332000元均经周乐彬核签)也系案涉项目部支付。在庭审中,谢超既未向法庭提交其在订立合同时,据以认定周乐彬能代表宁夏工程局对外进行签订合同的证据,或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周乐彬能代表宁夏工程局对外签订合同的证据;也未提交在实际履行合同时,能证实周乐彬及其他签收水泥人员与宁夏工程局具有劳务或劳动关系的证据;更未提交证据证实已收取水泥款的支付主体为宁夏工程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宁夏工程局不是案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案外人周乐彬才是合同相对方,宁夏水利局对此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对谢超主张要求宁夏工程局支付尚欠水泥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宁夏工程局中标承建德阳市旌阳区新中镇桂花村等七个土地整理项目6标段工程。同年6月12日,宁夏工程局通过与发包人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交易整理中心签订《合同协议书》,成为了案涉工程承包人,负责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7月,谢超与周乐彬口头约定,由谢超向案涉工程提供袋装水泥。双方达成一致后,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谢超分别从四川金桂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北川四星水泥有限公司、四川绵竹进鑫化建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水泥1684吨、35吨、308吨(其中型号为P.C32.5袋装水泥为1972吨,P.C32.5R袋装水泥为55吨),按约运输至案涉工程工地,并经工地现场人员周乐彬、唐东、罗友常、王登富在送货单据上签名,确认收到了相应水泥。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案涉项目部通过借支和领款的方式,向谢超支付水泥款共计472400元,其中针对2014年10月22日《借支单》尚下欠的20000元,宁夏工程局已于2015年10月25日向谢超转账支付完毕。谢超在相应《借支单》和《领款单》(共计11张,其中金额合计为332000元的7张《借支单》和1张《领款单》上均由周乐彬核签)上签名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谢超多次向案外人周乐彬、宁夏工程局催收尚欠水泥款均未果,于2016年3月24日起诉至人民法院。罗友常、王登富出庭作证陈述受周乐彬、唐东指派在案涉施工过程中看守工地、收取水泥等建筑材料。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答辩词一份,其中部分内容为:宁夏工程局与谢超从未有业务往来,周乐彬承包宁夏工程局出包的青进村道路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后,其所需的原辅材料全部由周乐彬采购,谢超并无证据证明将水泥卖给了宁夏工程局。该答辩词的落款人为:宋兴义、詹道贵,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宁夏工程局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受托人为成峦生、宋兴义,成峦生为一般代理,宋兴义为特别授权。成峦生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2016年9月19日)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自认,后被上诉人对成峦生的授权予以撤销,后在同年第二次开庭时(2016年10月18日),宁夏工程局针对上述承认其系案涉合同相对方作出了否认的抗辩,并抗辩称认为周乐彬才是该合同相对方,宁夏工程局不应支付谢超任何款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谢超的诉讼请求。2017年3月20日,四川省德阳市诚信公证处作出公证书【(2017)德证民字第1335号】一份,内容为:申请人:周乐彬,男,一九六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德阳绵竹市土门镇古楼街163号。兹证明周乐彬于二○一七年三月十七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情况说明》上签字并捺右手大拇指。《情况说明》内容为:1.关于宁夏工程局在德阳市旌阳区柏隆镇青进村土地整治项目的修建村道工程施工,是2014年7月我听说我表爸宋心义的公司(顶邦房地产公司)借用宁夏水利局的资质中标德阳市旌阳区柏隆镇青进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我就找他要到该工程的修村道项目,当时我表爸给我说由我牵头组织施工,直到现在我都不认识宁夏工程局公司任何一个人。2.为了便于开展工作我就和公司财务周小燕的男朋友唐东一起负责,我负责带工人施工,唐东负责所有账务资金收支。开工时唐东安排尹大爷、王登富签字认可,之后由于工程需要还要一个料场,我就给唐东商量找了个本地人罗友常来看下一个料场、收料。3.开工后唐东给我说周小燕找了个送水泥的叫谢超,直到收到了谢超水泥几车后,唐东给我说谢超送的水泥价格是320元每吨,后来唐东又说水泥价格涨到340元每吨,这时谢超才来找到我,我也才认识谢超,后来唐给我确认说水泥价格最多给到330元每吨,付款方式是送300吨付一次款,由唐东和我签字,周小燕支付。4.至于公司给了谢超多少钱我不清楚,直到谢超2014年11月不送水泥了,我才知道欠谢超大概十多二十万,后经唐东和公司的人给谢超说好后,谢超才开始送水泥,又到2014年12月底左右谢超就直接不送了,我才听说欠谢超的水泥款30多万了,之后谢超找到我们要水泥款,我们都告诉他不要担心收不到钱,宁夏水利局是正规大单位,不得拖欠工程材料款。6.我(周乐彬)看到谢超给我的庭审文件后,发现以下重大问题:A.他们(宁夏工程局)上出示的《青进村土地整治项目承包合同》上面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我本人所为。B.《结算书》上的签字和手印也均不是我本人所为。C.我和郭立刚签署的《水泥购销协议书》是2016年9月我表爸找到我说之前我、郭立刚签的合同找不到了需要补签一份。D.关于《委托书》是宋心义2016年10月份找到我说法院判决下来了需要给谢超支付水泥款,因之前我在工地上负责,需要我签字来付款。二审中,上诉人谢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书两份,一份内容为:依法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青进村土地整治项目承包合同》和《结算书》中的签名“周乐彬”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另一份内容为:依法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8月2日《委托书》中的签名“周乐彬”是否在2014年8月2日形成进行鉴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青进村土地整治项目承包合同》、《结算书》、《委托书》、《水泥购销协议书》等证据。其中,《委托书》的内容为:由于我(周乐彬)全包贵公司中标的青进村土地整治项目,因我的资金账户不健全,特委托贵公司代我支付手下民工工资及我采购的材料款,今后完工后在应付我的工程款中扣除,我自愿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委托人:周乐彬,2014年8月2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建立了水泥购买合同关系;二是由尹才金单独签字的78吨水泥是否应当予以确认;三是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对买卖合同关系的自认,上诉人无需再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再则,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交由周乐彬施工,周乐彬确在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周乐彬能够代表被上诉人对外购买水泥,且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青进村土地整治项目承包合同》、《委托书》、《结算书》也正好印证周乐彬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对外购买水泥。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因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买卖合同关系的自认而不需举证的问题,第一,一审案件在审理中,成峦生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与此同时,被上诉人还委托了另一代理人,其为宋兴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虽然成峦生在第一次开庭时自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以宋兴义为代理人于2016年7月30日提交的答辩状明确表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建立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授权的两位代理人的权限来看,宋兴义为特别授权,成峦生为一般代理,在不同代理权的代理人所作出的意见不一致时,以特别授权代理人的意见为准较为适宜。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代理人成峦生属于一般代理,其本身存在与一审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宋兴义意见的冲突,且买卖合同的关键和核心要素在于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相应的一切权利义务将失去基础,因此,此一关键性法律关系的认可,即导致对方诉讼请求得以承认。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由上述法条可知,从发现真实的角度,若代理人所自认事实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人民法院可以不予认可确认。关于上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周乐彬具有代理被上诉人购买水泥的客观表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将货物运送至案涉工程,且有理由相信周乐彬具有代理被上诉人的权限对外购买水泥。然而,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购买水泥的合同,不能明确指向购买水泥的合同相对方为被上诉人。第二,上诉人在履行水泥供应的过程中,没有与被上诉人予以结算的依据,也不能通过结算依据指向合同相对方为被上诉人。第三,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来看,周乐彬声称迄今为止并不认识被上诉人公司的任何一个人,这实际上反映出在上诉人与周乐彬形成口头协议时,周乐彬并没有形成其具有代表被上诉人公司客观表象的前提与基础,根本谈不上周乐彬为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或在与周乐彬形成口头协议时存在诸如授权委托书、合同书等具有代理权客观表象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两份笔迹鉴定申请,其中一份申请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2014年8月2日《委托书》中的签名“周乐彬”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周乐彬”签名并非在2014年8月2日形成,而是在2016年9月左右由周乐彬补签。另一份申请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青进村土地整治项目承包合同》和《结算书》中的签名“周乐彬”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并非其本人所签。关于是否允许对笔迹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考察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水泥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关键看周乐彬的行为是否形成了具有代理被上诉人权限的客观表象。第一,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周乐彬的陈述看,其认为迄今为止尚不认识被上诉人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以此为依据表明周乐彬并非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且周乐彬的陈述也未证明周乐彬形成口头协议时存在诸如授权委托书、合同书等具有代理权客观表象因素。第二,从上诉人一审中申请两个证人所形成的证人证言来看,周乐彬在组织施工事实客观存在,并聘请指派罗友常、王登富看守工地、收取水泥等建筑材料。第三,对于《委托书》中“周乐彬”签名的形成时间问题,即便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属于周乐彬事后补签,但是应表明周乐彬是对《委托书》的内容予以认可才可补签,否则也不符合社会生活常理。从委托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周乐彬承包案涉工程且组织民工施工和采购材料并委托付款的情形确实存在。关于另一份申请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青进村土地整治项目承包合同》和《结算书》中“周乐彬”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的问题,因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的指认、周乐彬对《委托书》签名的认可及相应内容的呈现,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周乐彬的陈述(通过其表爸获得的项目并组织施工)的内容、以及周乐彬对外与郭立刚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的实际情况看,周乐彬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在不能证明周乐彬在与上诉人形成买卖水泥的口头协议时其具有有代理权客观表象因素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予以鉴定已经没有必要,故对于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从上诉人与周乐彬达成口头协议的过程来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直接与被上诉人建立了买卖水泥的合同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2105吨水泥中由尹才金单独签收的78吨水泥不予认可,只确认上诉人送货量为2027吨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尹才金并未出庭作证,对于由其单独签名的供货单的签字的真实性不能判定,故一审法院未予确认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范丽是审判长、张楷是审判员、宋德英是人民陪审员;第二次开庭时,范丽是审判长、张楷是审判员、周书经是人民陪审员,但是两次庭审笔录均是范丽、张楷、宋德英签字,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且判决书作出人员又为范丽、张楷、周书经。本院认为,第一,在第一次开庭后,因人民陪审员宋德英有事情不能来开庭,因此在第二次开庭时换成了周书经,此一情况在第二次开庭时审判长在庭审中予以说明,并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第二,经庭审核实,在第二次开庭笔录也有周书经的签名,而最终作出的判决,也是由范丽、张楷、周书经三人作出。因此综合上述实际情况看,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及审判人员的组成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上诉人谢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费元汉审判员  江 黔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诚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