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3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吴秀玲与刘爱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玲,刘爱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3874号原告吴秀玲(反诉被告),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张兴明,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爱梅(反诉原告),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吴秀玲与被告刘爱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明,被告刘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玲诉称,2016年8月25日下午2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黄家林村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殴打致伤。岱岳区公安局夏张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两天并建议在家休息。经村委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4035.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被告反诉辩称,没有给被告的服装造成损失,对被告提出的300元的衣服赔偿,不应予以支持。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1、满庄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彩超诊断报告单,合计5张,三份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受伤害事实及住院的情况。2、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受到伤害后被鉴定为轻微伤。3、满庄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证实原告受伤害后所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刘爱梅辩称,这个钱是怎么来的,原告将石头放到我家的土堆上,我拨弄石头,原告不愿意,在纠纷中先动手打人,且用粪桶泼我身上。我身体也受到伤害,只是没有治疗,做鉴定。本人无过错,遭受泼大粪侮辱还被行政处罚,此事导致被告严重的心理伤害。为此要求原告赔偿丢掉的衣服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精神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为证实其辨称及反诉,提交医疗费单子两份,××院门诊病历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6年8月25日下午2时许,原告吴秀玲与对被告刘爱梅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黄家林村双方相邻的门前空地上吵闹,原告吴秀玲将粪便泼洒到被告刘爱梅身上,进而引发双方的互相厮打。当日下午15时许,原告入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卫生院治疗,诊断意见为多发外伤,因“外伤性头疼”留院观察两天,分别支付医药费2114.3元、救护车费170元,共计2284.3元,建议休息静养半个月。2016年9月1日,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出具伤情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9月2日,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决定分别对原、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并收缴原告塑料桶一个。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刘爱梅去泰安市××医院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51.84元。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遇到矛盾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双方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后,原告用粪桶泼洒被告,导致双方发生厮打并导致原告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发生纠纷后,不可采取过激行为,发生厮打更是不对的。综上,原告对自身受伤具有重大过错,但原告伤情毕竟系被告殴打造成,故双方对原告受伤均有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284.3元,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等其余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双方纠纷产生损失2284.3元,被告负担1142.15元。被告刘爱梅就辨称的医疗费551.84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与双方纠纷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刘爱梅反诉主张的衣服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及其余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爱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秀玲医疗费1142.15元(2284.3元的50%)。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承担12.5元,诉讼费12.5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浩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