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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跃海与李连枝、康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跃海,李连枝,康琼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130号原告:黄跃海,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李连枝,男,1958年3月8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康琼珍,女,1960年7月2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黄跃海与被告李连枝、康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跃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李连枝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逾期未还,按每日50元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未能自觉还款。本案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连枝、康琼珍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即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连枝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证据2即结婚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198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连枝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30日,逾期未还,每日支付违约金5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自认被告李连枝支付一个月利息9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连枝之间存在定期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息借贷,被告李连枝已支付原告的9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加以扣除,故被告李连枝尚欠原告的借款应为29100元。被告李连枝在借款期满后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连枝偿还借款30000元,应按尚欠借款29100元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李连枝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予以调整为自2015年8月31日即借款逾期之日起。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连枝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李连枝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康琼珍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枝、康琼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跃海借款291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跃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黄跃海负担25元,被告李连枝、康琼珍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玲玲人民陪审员  康玉金人民陪审员  吴桂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清艺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