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嘉峪关市宁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周金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峪关市宁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周金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2民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市宁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嘉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曲东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其钦,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海,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峪关市宁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金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在合同约定的承租期满后未能交还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房屋内的装饰装修及不可拆卸设施等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搬离房屋时对部分装修及设施存在不同程度的人为损坏,并导致房屋延迟交接,故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损坏部分装修设施后未尽到合理减损义务,导致迟延交接房屋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一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对此承担50%的过错责任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但对于被上诉人逾期交还房屋产生的房屋占用费及损坏装修设施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应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一审法院虽同意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但在后续鉴定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退案处理程序不当。一审据此参照原合同租金标准确定房屋占用费,并驳回上诉人有关装修、设施的损失赔偿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嘉峪关市宁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宏伟代理审判员 吴 杰代理审判员 步全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滕雪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