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徐礼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礼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1刑初5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礼兵,男,生于1990年3月23日,云南省鲁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鲁甸县。现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看守所。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礼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礼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徐礼兵在鲁甸县龙树镇新乐村龚家沟龙树大河的河堤上,贩卖毒品海洛因0.19克给臧某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同时从徐礼兵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0.08克。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毒品包装物;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被告人徐礼兵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称重、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礼兵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礼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礼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出示的证据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4时30分许,臧某与被告人徐礼兵联系后,双方约定在鲁甸县龙树镇新乐村龚家沟龙树大河的河埂上进行毒品交易。16时许,被告人徐礼兵驾车来到交易地点,在向臧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臧某身上查获用金黄色锡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0.19克,从被告人徐礼兵车上查获用2005版5元面值人民币包裹的毒品可疑物0.08克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经鉴定,上述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徐礼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礼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毒品包装物;证人臧某证言;安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礼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0.27克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礼兵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徐礼兵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徐礼兵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27克系违禁品,依法应当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礼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依法上缴国库)。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27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