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周兵与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兵,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兵,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法定代表人:黄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梦琴,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周兵、上诉人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兵,上诉人其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宋梦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其亚公司支付周兵经济补偿金31388元;3、其亚公司为周兵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4、其亚公司向周兵支付加班工资38861元、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7616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7616元;5、其亚公司赔偿周兵经济损失(即因无法补缴社会保险费造成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损失)23294元;6、其亚公司退还员工福利8640元及住房公积金8400元;7、其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计算经济补偿金标准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只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并未规定应扣除加班工资,故一审判决认定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应扣除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其亚公司为周兵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其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合同属于民事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错误。3、周兵在其亚公司上班期间,全年365天均在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亚公司应支付周兵加班工资。按该公司(2013)36号关于工资分配制度文件的规定计算,周兵每年加班工资为37217元,但其亚公司并未按该文件规定向周兵支付加班工资。一审法院关于周兵签字领取工资视为对加班工资认可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周兵与其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次月核算,跨月发放”的约定无效。且其亚公司至今未发放周兵2015年12月的工资,一审法院不支持周兵主张的迟延支付工资赔偿金的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不符。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劳动者提出,二是愿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结合周兵与其亚公司签订了多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来看,即使周兵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其亚公司也应按第二种情形与周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其亚公司未与周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亚公司应支付周兵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养老保险费交得多则受益多,周兵在一审时已按其工资标准计算出应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金额,其亚公司未缴纳部分,则是给周兵造成的最低损失。因其亚公司未依法为周兵缴纳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还给其带来了其他社保损失。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地方政策的规定,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为10%,但其亚公司为周兵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根本未达到10%的标准,故周兵主张的员工福利和住房公积金应得到支持。其亚公司辩称:1、其亚公司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一审的计算标准错误,应该以周兵2014年12月-2015年1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作为基数。2、从周兵入职起,其亚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周兵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3、对周兵主张的加班工资、迟延支付工资的补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亚公司均不予认可。理由: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工资发放形式有明确约定,其亚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劳动合同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也有约定,其亚公司是按约发放,劳动者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其亚公司并不存在被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应当支付迟延支付工资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鉴于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也不存在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4、餐费补助和住房公积金属于福利范畴,由其亚公司根据经营情况来确定。5、周兵在二审中主张社会保险损失,超出了一审的诉请范围。其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周兵的经济补偿金应以其2014年12月-2015年1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3、其亚公司不应赔偿周兵失业保险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兵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5年1月开始,其亚公司已为周兵参加了失业保险,且一审法院查明周兵已领取了失业保险金,故周兵不存在失业保险损失。并且,从周兵2009年10月入职其亚公司工作,至公司2015年1月为其参加失业保险为止,周兵对公司在2015年之前未为其购买失业保险的事实是知晓的,但其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其亚公司全线停产后才提出要求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周兵的该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另外,即使参加了失业保险,但并非一定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因为还存在种种不能领取的情形。综上,周兵要求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周兵辩称:周兵在法定时效内提起仲裁,其主张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周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周兵、其亚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由其亚公司支付周兵经济补偿金31388元;2、其亚公司为周兵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3、其亚公司支付周兵加班工资47082元、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7616元;4、其亚公司支付周兵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7616元;5、其亚公司赔偿周兵因无法补缴社会保险费造成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损失;6、其亚公司应退还周兵根据其亚公司[2011]50号文件扣除的员工福利8640元及住房公积金8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周兵与其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先后签订过两次以上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13日,其亚公司发出《关于中高层干部义务出勤及员工福利调整的通知》,内容为:……2、取消正式工80元/月的餐费补助;3、员工住房公积金的购买标准统一下调,在原执行标准的基础上每人下调100元/月;4、以上条款从2011年8月1日起执行;5、本次降低住房公积金标准和取消餐费补助每月减少员工福利180元,公司将该笔资金用于完善员工的五险一金,即在已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基础上,再补充完善员工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同时公司承担法律规定缴纳的费用。2013年12月,周兵、其亚公司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因其亚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和发展上的需要,周兵同意并服从对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的调整,即其亚公司对周兵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可以在其亚公司及关联公司之间或各关联公司、子公司之间进行相互调整;其亚公司安排周兵执行8小时标准工作制,根据生产经营工作需要,其亚公司有权安排周兵加班;其亚公司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支付给周兵的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其亚公司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以及正常工作时间外安排周兵加班的,按300%、200%、150%的标准分别支付加班工资,若周兵存在加班情况,考勤人员必须在考勤表中如实记录,每月月末由周兵核对且签字确认当月出勤及当月加班天数,并按规定上报审核,加班工资将在当月的工资结算表中一并按规定核算发放,并由周兵签字确认领取;由于其亚公司员工较多、工资结算周期长等因素,经过工会及职工代表大会的一致协商通过,决定工资发放形式为次月核算、跨月发放。合同签订后,周兵、其亚公司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9月30日,其亚公司向工会发出通知称:“因受国内外宏观经济不景气、电解铝行业产能严重过剩及生产成本高等多重因素影响,公司连续亏损,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已无法继续维持电解铝生产。基于此,我公司最终决定于2015年10月25日前全线停产”。2015年10月19日,其亚公司向工会发出公司全线停产后员工分流安置的通知。工会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10月21日对前述两份《通知》作出《回复意见》。2015年10月25日,其亚公司发出《电解铝全线停产的通知》一份,内容为:“由于电解铝市场持续下跌,造成公司多年严重亏损,现已无法继续维持电解铝生产。为此,公司决定于2015年10月25日全线停产。”2015年11月起,其亚公司基本停产。2015年11月3日,其亚公司发出《告知书》一份,内容为:“公司因受国内外宏观经济不景气、电解铝行业产能严重过剩、生产成本高等多种因素影响,连续多年严重亏损,已无法继续维持电解铝生产,于2015年10月25日全面停产。现已有部分员工调往子公司继续上班,仍有部分员工不愿意接受调往子公司继续上班。鉴于有部分员工的劳动合同即将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向不愿意接受调往子公司继续上班的员工告知如下相关事宜:……2、公司于2015年11月安排你们休年休假,休假期间工资按1500元/人·月标准计发。”2015年12月1日,周兵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2月8日做出《逾期未受理决定证明书》。周兵于2016年1月15日以同样诉求诉至该院。审理中,因周兵、其亚公司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另查明,根据其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周兵工资构成为:标准工资1500元/月+加班工资+工龄工资+津贴/补贴+浮动工资-养老、医保、失业、公积金-个税-代扣款项。周兵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平均工资为3400.09元(扣除加班工资)。其亚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011年1月、2015年1月起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周兵、其亚公司自建立用工关系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周兵、其亚公司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及其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明确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应当以书面通知送达给用人单位,周兵未书面通知其亚公司,而是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受理,所以也未向其亚公司送达周兵的仲裁申请书,不能视为劳动合同解除。周兵起诉前,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未再续签合同,且其亚公司也全面停产,所以双方劳动合同应属于2016年1月1日合同期满终止情形。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其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周兵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应当以其与其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正常工作状态下即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共计12个月的应得工资计算,即未扣除社会保险、税费等之前的当月工资总额,但不应包括:(一)加班工资;(二)非常规性奖金、津补贴、福利。周兵入职时间为2009年10月,截至2016年1月1日劳动合同终止,周兵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6.5个月。故其亚公司应当支付周兵经济补偿金为3400.09元×6.5个月=22100.59元。二、关于周兵诉请其亚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该院认为,周兵该诉请属于因欠缴社会保险及缴费年限等发生的争议,社会保险费存在漏缴补缴的,社会保险征缴部门可以依法强制征缴,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劳动者可通过行政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周兵该诉请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三、其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兵加班工资及迟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的问题。周兵、其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由于甲方员工较多、工资结算周期长等因素,经过工会及职工代表大会的一致协商通过,决定甲方的工资发放形式为次月核算,跨月发放(比如:乙方于1月份提供劳动,甲方于2月份进行工资核算,乙方1月份工资于3月份发放);加班工资将在当月的工资结算表中一并按规定核算发放,并由乙方签字确认领取。”其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亚公司均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次月核算、跨月发放的形式向周兵发放了工资,且周兵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总额中均包含了加班工资,周兵均予以了签字确认,周兵的签字反映出其对其亚公司发放工资的形式及支付的加班工资金额均予以了认可,故周兵要求其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迟延支付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四、其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兵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在2014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周兵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选择权在周兵,周兵可选择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可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是合同的基本原理,周兵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其对订立何种劳动合同作出了选择,应视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周兵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其亚公司提出过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周兵现提出要求其亚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五、其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周兵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关于养老保险损失,其亚公司已经为周兵办理了该项社会保险手续,不属于未办理情形,且周兵现在的该项损失无法评估,周兵可通过行政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周兵该诉请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该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医疗保险损失,其亚公司已经为周兵办理了该项社会保险手续,且医疗保险属于即时性保险,周兵也未举证证明发生生病不能进行正常医疗报销的情形,故周兵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由于其亚公司未按规定自用工之日起即为周兵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导致周兵在劳动合同非因其本人意愿被终止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前述规定,其亚公司应赔偿由此给周兵造成的损失。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5个月;8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18个月;1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和第二十四条:“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的规定,周兵属于5年以上不满8年的情形,其应当领取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而其亚公司只为周兵购买了一年的失业保险,故其亚公司应当赔偿周兵失业保险损失为:1380元/月×70%×(15月–3月)=11592元。六、其亚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其根据公司[2011]50号文件扣除的员工福利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其亚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出具的其亚公司[2011]50号文件即《关于中高层干部义务出勤及员工福利调整的通知》载明:“……二、取消正式工80元/月的餐费补助。三、员工住房公积金的购买标准统一下调,在原执行标准的基础上每人下调100元/月。……”该院认为,对于餐费补助,并不属于由用人单位支付的法定的工资报酬或福利;对于周兵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只要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缴存比例,就可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以上两项均属于用人单位自主权限范围,司法不应对此做过多干预,故该院对周兵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兵要求其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兵与其亚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劳动合同终止;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其亚公司支付周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损失共计33692.59元;三、驳回周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亚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按照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其亚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全线停产,其正常生产时间截止点应该为2015年10月,其亚公司称应将周兵2015年11月份工资纳入经济补偿金平均工资计算基数的主张,不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从本条规定来看,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并未明确应包括加班工资,周兵称应将加班工资纳入平均工资计算基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周兵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平均工资(扣除加班工资)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周兵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对于用人单位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及缴费年限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判决不予处理周兵要求其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周兵主张的加班工资、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否支持的问题。周兵与其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加班工资将在当月的工资结算表中一并按规定核算发放,并由乙方签字确认领取”,其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周兵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从该工资表显示,周兵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总额中均包含了加班工资,周兵的签字反映出其对其亚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金额予以了认可,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周兵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双方《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当月工资次月核算、跨月发放”,不存在其亚公司排除周兵主要权利,免除己方责任的情形,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按照前述规定,如果劳动者认为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况下,劳动者诉请主张加付补偿金或赔偿金才能获得支持。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兵并未举证证明其亚公司拖欠工资,且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后仍未支付。一审法院未支持周兵主张的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在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周兵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其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故在其亚公司与周兵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周兵主张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四、关于周兵主张的经济损失(即因无法补缴社会保险费造成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损失)应否支持,以及失业保险损失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是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产生的损失,该损失产生的前提是劳动者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本案中,周兵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尚未产生,周兵现主张该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周兵主张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因其亚公司已在2011年1月为周兵办理了医疗保险,周兵又未举证证明其生病后不能按照规定报销,存在确切损失的具体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其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周兵与其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期满未续订而终止,属于非因周兵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周兵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鉴于其亚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及时为周兵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周兵在劳动合同终止后能够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月份与其工作年限不匹配,给周兵造成了损失,其亚公司应予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照周兵的工作年限以及其亚公司实际为周兵缴纳失业保险的年限,认定其亚公司应赔偿周兵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80元/月×70%×(15月–3月)=11592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期满终止后才会出现依法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情形,因此,周兵主张失业保险损失的仲裁时效应从2016年1月1日起算,其亚公司称周兵该项诉请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其亚公司减少支付的餐费补助、住房公积金应否补发的问题。周兵主张其亚公司应退还根据[2011]50号文件扣除的员工福利8640元及住房公积金8400元。从其亚公司《关于中高层干部义务出勤及员工福利调整的通知》的内容反映,每月减少的福利180元包括80元的餐券和下调的100元住房公积金,用于完善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等,公司承担法律规定的缴费义务。餐券属于其亚公司发放的员工福利,其亚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多少,这属于其亚公司自主经营的范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如周兵对其亚公司为其缴纳的住房公积金金额有异议,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另外,本案中,因其亚公司未依法为周兵缴纳失业保险,一审法院已经对其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予以支持,不应再对其亚公司减少福利的自主经营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一审法院对周兵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周兵与其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周兵负担10元,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航审 判 员 黎 琳代理审判员 聂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金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