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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4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孙秀兰与周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兰,周义勇,鸡西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4民初1021号原告:孙秀兰,女,汉族,1967年2月4日出生,现住鸡西市滴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华,女,系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义勇,男,汉族,1973年8月14日出生,现住鸡西市滴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女,汉族,1952年5月2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系周义勇母亲)被告:鸡西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滴道区。法定代表人:辛昆展,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李慧,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东,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秀兰与被告周义勇、鸡西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7年1月5日申请将本案由变更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华、被告周义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吴昊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西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56822.54元(1.医疗费46556.81元、2.伤残赔偿金48406元、3.护理费12396.58元、4.误工费24793.15元、5.营养费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7.护理人员交通费270元、8.矫形器8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2、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被告周义勇驾驶黑G505**号小型客车沿东风至中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暖至东风路预制板厂附近西侧下坡与对向车辆会车时,向右躲避后车辆失控,车辆驶向道路右侧、与路边墙体相撞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车内乘客孙秀兰受伤。经滴道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义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秀兰无责任。”原告孙秀兰当天到滴道区医院住院治疗,后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手术治疗。因双方就民事赔偿一事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义勇辩称,其交保险了有保单,保险公司怎么赔是保险公司的事,原告是坐其的车受伤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经被告公司与原、被告协商共同选择了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该鉴定结论在原告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下,合法有效,同时鸡西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引用的标准未经司法部确认实施,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鉴定标准并未作废,其应当具备法律效力,而该鉴定机构引用该标准无法律依据,导致该鉴定结论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应不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矫形器800元应以原告的证据为主再予以确定。护理人员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本案为合同纠纷,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损害赔偿项目中不应有精神抚慰金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该项赔偿无法律依据。本案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其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从未与原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及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诉其公司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故其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鸡西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孙秀兰提交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原告无责任,被告全责。被告周义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孙秀兰提交证据二滴道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对事故发生当天病历无异议,对2016年4月12日病案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转院证明及应继续治疗证明无法证实该病案产生的合理性必要性,证明不了带证问题,对证据二、证据三,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证明原件一份、证据八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两份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及护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四、证据八出证单位的经营人王某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又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应有纳税凭证证明其主张。对上述被告有异议证据,因孙秀兰未向法庭提交其用工合同,工资台账等证明,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五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定制矫形器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收款单位德林公司并不是个人行为应有单位公章及发票。其次购买医疗器械、矫形器应该以医院的医嘱为准,单从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及必要性合理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六医药费票据两张原件共计1054.90元证明原告在出院后为维持伤情注射玻璃酸钠注射液。依据鸡西市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即2016年6月9日即医疗终结,而该票据产生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已经超过医疗终结期,因此该费用产生与鉴定结论相违背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该证据1054.90元,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两张原件,共计花费4800元,证明原告鉴定所花4800元,对原告在诉讼前自行鉴定花费2100元非本案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2100元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诉讼中鉴定花费2700元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九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的鸡协和【2017】临法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护理期限90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以普利斯鉴定意见为准。因鸡西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引用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申请补充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义勇提交的证据一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一份证明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被告周义永提交的证据二鸡西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公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肇事车辆是鸡西市中信公司所有,被告周义勇是该肇事车的承包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被告周义勇驾驶黑G505**号小型客车沿东风至中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暖至东风路预制板厂附近西侧下坡与对向车辆会车时,向右躲避后车辆失控,车辆驶向道路右侧、与路边墙体相撞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车内乘客孙秀兰受伤。经滴道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义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秀兰无责任。”原告孙秀兰当天到滴道区医院住院治疗,后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手术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孙秀兰伤残评定为拾级,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限90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另查明,黑G505**号小型客车系公路客运,所属公司名称为被告鸡西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义勇与被告鸡西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关系,但审理中经释明原告孙秀兰主张争议的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孙秀兰乘坐被告鸡西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周义勇驾驶的黑G505**号小型客车,且被告周义勇对此无异议,双方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鸡西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及周义勇应承担将孙秀兰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孙秀兰在乘坐该车时受伤,被告鸡西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旅客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实际承包人周义勇,利用该车进行运营,收取利润、亦应承担风险,且其作为肇事车辆司机,未能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周义勇应对孙秀兰的合理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原告与被告鸡西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周义勇在公共旅客运输过程中因身体受到伤害所引发的纠纷,原告孙秀兰与被告鸡西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周义勇之间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鸡西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二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周义勇为原告孙秀兰垫付医疗费18446.80元及矫形器800元。原告孙秀兰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6446.81元(9144.78元+585元+160元+4957.60元+31599.43元,其中被告周义勇垫付医疗费18446.80元;原告2015年12月9日入院,2016年7月26日票据110元,因已经超过6个月医疗终结时间,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7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396.58元,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参照鸡西市雇佣护理人员雇佣报酬80元/天计算护理费用,80元/天×护理期限90天)3.误工费22018.0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4793.15元,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根据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孙秀兰治疗终结时间6个月,本院对其误工费酌情予以支持22018.02元,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69.67元/月×6个月)。4.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根据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孙秀兰治疗终结时间6个月)。6.护理人员交通费270元(3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48406元(据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孙秀兰伤残评定为拾级,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20年×10%);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45340.83元。对原告要求的矫形器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告有异议,且矫形器无正规发票,合同纠纷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鸡西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孙秀兰的数额为145340.83元。被告周义勇为原告孙秀兰垫付医疗费18446.80元,故其在126894.03元(145340.83元-18446.8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鸡西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孙秀兰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45340.83元。二、被告周义勇对判项(一)中的126894.0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鸡西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周义勇负担3000元,由原告负担436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鸡西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周义勇负担,上述费用二被告在给付孙秀兰赔偿款时一并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明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伟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水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