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郑自龙诉被告唐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自龙,唐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3101号原告:郑自龙,男。委托代理人:刘卫平、骆玉凤,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勇,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住所地。主要负责人:龙书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敏,女。原告郑自龙诉被告唐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自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平、骆玉凤,被告唐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自龙向本院提出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57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404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70.2元,共计162626.2元。事实与理由:郑自龙因与唐勇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责任人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唐勇辩称,对事故没有意见,进行了赔付。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部分诉请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7日2时40分,唐勇驾驶湘A6小汽车在长沙市某广场,遇郑自龙驾驶湘AL小轿车因车辆故障停靠安全岛查看,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唐勇承担全部责任。郑自龙因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胸12椎体骨折等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4日。医疗费52259.3元。唐勇垫付48259.3元。2017年1月6日,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郑自龙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180日(含二期),护理120日(含二期),营养60日。鉴定费2470.2元。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湘A6车的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双方同意扣除15%非医保费用。郑自龙在长沙居住,从事投资公司业务工作。其女郑沐沐,生于2016年10月6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根据郑自龙的诉讼请求,本院对郑自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2259.3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17天,为102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600元;6、误工费,按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755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52天,为18637.7元;7、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120天,为12000元;8、残疾赔偿金6256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1420元/年的10%的一半,计算17年,为18207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2470.2元;以上各项共计185762.2元。上述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66279.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7012.7元,保险外费用2470.2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6953.1元,唐勇赔偿1万元外医疗费的15%及保险外费用计8809.1元。唐勇多垫付的39450.2元由保险赔偿款直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郑自龙137502.9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唐勇39450.2元;三、驳回郑自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伟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