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益兵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兵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4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益兵,男,1981年8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长宁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益兵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益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被告人张益兵应张某(已判刑)要求,至绍兴市柯桥区天虹商场“新天烘焙面包店”内,因向章某艳索债未果,被告人张益兵与黄某(另案处理)、田某、曹某成、孙某1(均已判刑)、张某等人于当晚将章某艳带至绍兴市柯桥区“富丽华大酒店”内实施拘禁,期间被告人张益兵与张某、孙某1、周某、吴某1、叶某、吴某2(均已判刑)等人对章某艳轮流看管及更换看管场所,直至同年3月27日章某艳归还部分债务后将其���放。案发后,被告人张益兵主动向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稽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益兵因上述行为获利8000元,现已向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退缴该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益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富丽华大酒店结算单、农行特约商户签购单、宾客账单,张某、吴某1、叶某、曹某成、周某、孙某1、吴某2、孙某2、田某的证言,章某艳的陈述,张益兵、章某艳、张某、孙某1、吴某1、吴某2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益兵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益兵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益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六日止);二、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人民币八千元,予以没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