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斌与张聪、张伯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张聪,张柏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398号原告:王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聪。被告:张柏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系张柏清之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一环路万伦大厦。负责人:高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楼,系公司员工。原告王斌与被告张聪、张柏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被告张聪、被告张柏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96985.79元;判令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20时50分,被告张聪驾驶车牌号为川ZY83**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彭寿街彭寿路22米普田花园外路口时,与行人王斌相撞,致王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斌为两个十级伤残。交警队认定被告张聪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柏清是肇事车车主,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是肇事车的承保单位,三被告均对原告有赔偿义务。被告张聪、张柏清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承担的责任赔付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医疗费在保险期间,关于自费药在签订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告知,鉴定费依法判决,其余对赔偿清单的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在保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医疗费要扣除20%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25元一天计19天,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二次手术费过高认可5000元,或者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标准无异议,但伤残系数认可11%,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护理费认可19天80元一天,误工费认可住院19天加60天计算80元一天,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认可200元,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20时50分,张聪驾驶车牌号为川ZY83**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彭寿街彭寿路22米普田花园外路口时,与行人王斌相撞,致王斌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王斌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不适即诊;休息两月,继续加强腕关节功能训练等。花去医疗费33303.79元,其中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张柏清支付20000元,王斌支付3303.79元。2016年12月13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聪负全部责任,王斌无责任。2017年3月7日,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王斌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王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花去鉴定费1130元。另查明,王斌系城镇居民,1993年8月15日出生。川ZY83**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张柏清,张柏清与张聪系父子关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2015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另,2016年12月19日,眉山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关于王斌二次手术预估费用的说明》,载明:为王斌开具的关于内固定拆除术预估费用约人民币9000元左右,仅系我院近三月来同类病人在专科住院时所产生的住院总费用的近似值,不表示目前及以后类似病人所需的再医费用;所产生住院总费用近似值为健康成年人且无任何并发症、平稳治疗前提下的住院总费用;因个人病情、体质及其它情况的不同,最终总费用可能存在较大区别。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聪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且负全责,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投保,被告张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柏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19��、休息两月60天,护理费、误工费标准以100元每天计算,误工天数为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系数为0.11,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二次手术费及营养费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330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伤残赔偿金57651元(26205元/年X20年X0.11)、精神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7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30元,共计106754.79元,因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原告现有损失为76754.79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303.7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辩称扣除20%的自费药,本院酌情扣除15%的自费药即495.57元,此费用与鉴定费1130元由被告张聪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斌各项损失共计75129.22元。二、被告张聪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斌各项损失共计1625.57元。三、驳回原告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12元,由被告张聪负担880元,由原告王斌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芦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