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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再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州中成吉瑞工贸有限公司与徐州中成大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胡春艾等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州中成吉瑞工贸有限公司,徐州中成大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胡春艾,罗海远,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再167号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中成吉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南路123号天桥商厦307室。法定代表人:王和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学,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林,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中成大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办事处杨东村南。法定代表人:胡春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秋,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春艾,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项(系胡春艾之夫),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秋,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海远,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秋,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徐州中成吉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徐州中成大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胡春艾、罗海远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5)徐商再终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苏检民(行)监[2015]3200000024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苏民抗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军、尚可泉出庭。申诉人吉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学、王炳林,被申诉人大业公司、胡春艾、罗海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秋及胡春艾的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徐州中院(2015)徐商再终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于吉瑞公司支付的土地款和购买HZS120混凝土生产线的资金等费用,大业公司、胡春艾、罗海远应当赔偿。理由如下:本案中,吉瑞公司主张其与胡春艾、罗海远合作成立大业公司,并提供了合作协议复印件以及投资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合作关系的存在。二审法院否认了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认定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吉瑞公司与胡春艾、罗海远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而吉瑞公司在诉请中明确要求大业公司赔偿其投入的相应资金,胡春艾、罗海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该判决对吉瑞公司向大业公司的投资未作出处理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吉瑞公司提供的证据至少可确认其在大业公司有两方面投资:一是2011年土地款多少元。虽然大业公司、胡春艾、罗海远反驳认为系杨东村委会开具收据时错写缴款单位,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可确认该部分款项系吉瑞公司所支付;二是购买HSZ120混凝土生产线的资金。诉讼中,吉瑞公司为证明该生产线系其出资购买,提供了其与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130万元的付款收条及海科公司情况说明。大业公司为证明生产线系其购买,提供了与海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汇款35万元的凭据(其中20万元电汇给徐志芳个人)。法院在向徐志芳调查时,徐志芳虽认可与大业公司的购销合同系其所签,货款大部分亦已支付,但其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字。故吉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购买HZS120混凝土生产线的款项系其所支付。因此,现有证据能充分证明吉瑞公司对大业公司进行了投资,在二审法院对吉瑞公司与胡春艾、罗海远之间合作关系不予确认,且大业公司、胡春艾、罗海远未提出其他合法占有吉瑞公司投资依据的情形下,大业公司占有吉瑞公司的该部分投资没有合法依据,系不当得利,且造成了吉瑞公司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因HZS120混凝土生产线已被大业公司所出售,故大业公司应当赔偿吉瑞公司的投资。另大业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而股东胡春艾、罗海远实缴资本为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胡春艾、罗海远应当对大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再审。吉瑞公司称,请求撤销徐州中院(2015)徐商再终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解除吉瑞公司与胡春艾、罗海远之间的合作关系;2.大业公司、胡春艾、罗海远返还其占有的财产(泵车一台、混凝土罐车两台、装载机一台),对于不能返还的财产折算为货币260万元支付给吉瑞公司;3.大业公司、胡春艾、罗海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第一,吉瑞公司、胡春艾、罗海远三方存在合作关系,2007年吉瑞公司与徐州市九里区拾屯办事处杨东村委会(以下简称杨东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吉瑞公司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以及后来吉瑞公司对大业公司进行投资等事实,可以证明三方存在合作关系。第二,吉瑞公司在大业公司成立前后均进行了投资,投资主要包括大业公司成立前的青苗补偿费、基础建设、租金、围墙等,以及大业公司成立后的HZS120生产线、电子衡、电力设施费、基础建设、2011年的土地租金等。第三,大业公司的股东胡春艾与罗海远应当投入大业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但二股东实际投入为100万元,尚有400万元未出资到位。另外,大业公司、胡春艾、罗海远于2011年10月31日将包括吉瑞公司投入的资产予以出售,故胡春艾与罗海远应当与大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大业公司、胡春艾、罗海远共同辩称,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15)徐商再终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第一,吉瑞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返还财产,但民事抗诉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认为大业公司、胡春艾、罗海远应当赔偿,而赔偿系基于侵权行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第二,吉瑞公司在历经多年的审理中均未提供协议原件,大业公司、胡春艾、罗海远不认可合作关系的存在,而吉瑞公司仅提供了合作协议复印件,故无法认定协议成立,吉瑞公司主张解除合作关系及返还财产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第三,大业公司在原再审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土地从2010年开始由大业公司承租、使用并缴纳租金,2011年的土地租金收据因为会计笔误写成吉瑞公司,实际系大业公司缴纳。第四,大业公司在原再审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该HZS120混凝土生产线是由大业公司签订合同并出资,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海科公司向大业公司出具了相关发票。而吉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吉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吉瑞公司与胡春艾、罗海远之间的实际合作关系;2.依法判令大业公司、胡春艾、罗海远返还其占有的财产(庭审中明确为泵车一台、混凝土罐车两台、装载机一台),对于不能返还的财产折算为货币260万元支付给吉瑞公司;3.大业公司、胡春艾、罗海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1日,吉瑞公司与杨东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吉瑞公司以交纳土地分红金的方式取得杨东村位于三环路北侧的52亩土地开发权。吉瑞公司的经营管理人王术与胡春艾系朋友关系,吉瑞公司在取得杨东村土地使用权后商定由胡春艾参与在涉案土地上投资建设混凝土搅拌站。胡春艾、罗海远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公司章程发起设立大业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其中胡春艾以现金出资90万元,罗海远出资10万元,其余400万元胡春艾应于2012年3月17日前以实物出资完毕。大业公司成立后,吉瑞公司将其同杨东村委会签订的用地协议变更至大业公司名下,大业公司与杨东村委会签订合同上载明的日期为2007年12月1日。2010年5月10日,吉瑞公司与案外人海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吉瑞公司出资260万元购买海科公司HZS120搅拌站两套,每套价格130万元。2011年2月22日,吉瑞公司又与海科公司签订购买HZS180混凝土搅拌站合同一份,合同同时约定取消2010年5月10日合同中的一台搅拌站,将其中一台H×××××搅拌站变更为HZS180混凝土搅拌站。合同签订后吉瑞公司陆续向海科公司支付了货款125万元。2011年11月19日,海科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已按同吉瑞公司签订的合同将1套HZS120型混凝土搅拌站运至徐州市三环北路杨东村大业公司厂内并安装调试完毕。该套设备款项130万元,除5万元质保金外,吉瑞公司已支付125万元。2012年4月9日,吉瑞公司将余款5万元付至海科公司。另查明,吉瑞公司于2008年1月2日向徐州市新庄港交纳土地租金106400元,2008年12月12日向杨东村委会交纳土地租金106400元,2010年12月14日向杨东村委会交纳土地租金97200元。2010年4月12日,大业公司向杨东村委会交纳土地租金86400元、土地协调费2万元。再查明,2011年10月30日,大业公司、胡春艾、罗海远与案外人马盘余签订资产出让协议书一份,将大业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以2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马盘余所有,其中包括被法院依法查封的HZS120生产线设备一套。一审法院认为,(一)吉瑞公司与胡春艾、罗海远存在实质上的合作关系,双方的合作关系不能继续履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第一,从合作背景上分析,罗海远系杨东村当地人士,从罗海远同马盘余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罗海远拥有地方资源,负责协调地方关系。吉瑞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王术与胡春艾系朋友关系,吉瑞公司已取得杨东村的土地使用权,三方存在合作的前提和基础。第二,从合作的事实情况分析,吉瑞公司在支付土地对价后不可能将土地使用权免费交予对方当事人使用。在大业公司成立后,仍继续缴纳了部分土地租金,出资购买了混凝土搅拌设备,并参与了大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吉瑞公司提供的三方合作协议系复印件,法院虽不能据此认定该证据载明的事实,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三方存在实质上的合作关系。第三,吉瑞公司投入财力人力物力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购买的机械设备及支付其他款项的目的是获得大业公司的股权。胡春艾、罗海远未将吉瑞公司的投资登记为股东投资,且将公司所有资产出售给案外人,导致合作目的落空,吉瑞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二)大业公司占有的苏C×××××泵车一台、混凝土罐车两台、装载机一台应向吉瑞公司返还。第一,吉瑞公司提供的由门卫陈令玉签字的收据可以证明其已将苏C×××××泵车一台、混凝土罐车两台、装载机一台放至大业公司院内。第二,大业公司已实际占有并控制吉瑞公司交付的苏C×××××泵车一台、混凝土罐车两台、装载机一台。对方当事人辩称上述物品系案外人王术欠罗海远的借款而抵押在大业公司院内无证据证实。第三,上述涉案的苏C×××××泵车一台、混凝土罐车两台、装载机一台均为特殊动产,动产以物的交付来判断所有权的变动,特殊动产以登记对抗判断所有权变动。即使上述涉案车辆所有权没有发生物权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吉瑞公司系上述涉案物品的实际占有人,在将上述涉案车辆作为实物投资的目的落空时,仍有权要求返还。(三)大业公司应当向吉瑞公司返还的投资款数额为1750200元(其中,HZS120生产线投资款1300000元,2008年、2009年土地租金220000元,2011年土地租金97200元,围墙款38000元,电力施工费60000元,120吨电子衡35000元)。(四)胡春艾、罗海远对大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胡春艾、罗海远在明知大业公司的部分资产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形下仍然违反法律规定将大业公司的所有资产出售完毕,其处分公司资产而未将出售款汇入公司账户的目的是逃避债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铜商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吉瑞公司与胡春艾、罗海远的合作法律关系;二、大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瑞公司返还苏C×××××泵车一台、混凝土罐车两台、装载机一台;三、大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瑞公司返还投资款1750200元。胡春艾、罗海远对上述17502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吉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大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第一,一审判决第二项没有事实依据。陈令玉不是大业公司的员工,王术到目前为止还给其发工资,大业公司从未占有过吉瑞公司的车辆,无从谈起返还。第二,大业公司成立后与海科公司驻徐办事处徐志芳签订合同是合法合同,银行往来账目也显示大业公司支付了设备款。大业公司成立进场后,委托夏项进行了场地、围墙、店里、房屋等基础建设,也按时交纳了土地租金,1750200元事实上是大业公司及股东的投资,大业公司没有义务返还所谓投资款。胡春艾、罗海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合作协议》系吉瑞公司虚构的,双方不存在合作法律关系。第二,涉案车辆在设立公司之前就一直闲置在原租赁厂区内,大业公司从未占有过该车辆,无从返还。吉瑞公司并没有向大业公司投资,一审认定的1750200元绝大部分来源于大业公司及其股东,大业公司没有义务返还,胡春艾、罗海远更没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从吉瑞公司支付土地对价后将土地使用权交由大业公司使用,且在大业公司成立后,吉瑞公司仍继续缴纳部分土地租金,以及吉瑞公司出资购买了混凝土搅拌设备并参与大业公司的经营管理等情况来看,结合吉瑞公司提供的三方合作协议复印件,可以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上的合作关系。同时,根据一审法院2011年9月19日的询问笔录,在向罗海远询问“在大业公司成立前,你们三方有没有入股协议”时,罗答“好像没有”。对于涉及自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以及相应法律文件的签署,罗海远作为投资人没有理由对该事实行为作出模棱两可的回答,这也恰恰印证了吉瑞公司主张的真实性。同时,大业公司、胡春艾、罗海远应返还吉瑞公司所投资财产并赔偿损失。遂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2)徐商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大业公司、胡春艾、罗海远不服二审判决而申请再审,二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徐商监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二审法院再审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徐商再终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中,吉瑞公司的诉请请求与原一审相同。一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徐州中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公司住所为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办事处杨东村18号。公司股东为王术、孔庆文、孔庆莲,法定代表人为罗景振。2012年7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徐州同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公司住所为徐州市东三环88号。公司股东为权力、孔庆文,法定代表人为罗景振。吉瑞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公司住所为徐州市复兴南路123号天桥商厦307室。公司股东为王和建、张颜,法定代表人为王和建。王术和孔庆文系夫妻关系,王术和王和建系兄妹关系,孔庆文和孔庆莲系兄妹关系。2007年12月1日甲方杨东村委会与乙方吉瑞公司签订协议书,甲方将一块土地以入股的形式提供给乙方用于住宅开发。该土地位于三环路北侧,观光路东侧,刘楼地界西侧,秧田东西路南侧,约52亩(以实际丈量为准),乙方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开发,甲方不参与经营。年限15年。乙方如需征地,土地出让金按九里区土地标准执行。乙方在未办理完毕土地征用手续之前,可以不按合同约定自行使用该地,甲方不得干涉。如遇国家征用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物、附属物的赔偿(但不仅限建筑物、附属物)归乙方;土地赔偿归甲方。合同签订后,采取固定分红方式,乙方每年付给甲方分红金,第一年每年每亩1200元,第二年每年每亩1400元,第三年每年每亩1600元,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每亩1800元。每年12月1日乙方必须把分红金一次性交给甲方。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负责土地出让及开发进程中所需办理的各项手续及费用,并在九里区注册纳税,年纳抵税额不得低于100万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年12月1日,吉瑞公司与杨东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除按协议书执行以外,乙方每年给杨东村委会协调费2万元。协议签订后,杨东村委会将协议土地交给吉瑞公司使用,吉瑞公司于2008年1月2日支付杨东村委会土地租金106400元,2008年12月12日支付杨东村委会土地租金106400元。王术与胡春艾是朋友关系。2010年,大业公司与杨东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与吉瑞公司和杨东村委会签订协议的内容完全一致,落款时间也是2007年12月1日。王术负责办理工商登记相关事宜。胡春艾、罗海远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公司章程发起设立大业公司,注册资本金5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其中胡春艾以现金出资90万元,罗海远出资10万元,其余400万元胡春艾应于2012年3月17日前以实物出资完毕。工商登记机关批准设立了大业公司,胡春艾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大业公司成立后,王术负责保管公司公章及管理公司财务。吉瑞公司于2011年2月向法院起诉。根据吉瑞公司的申请,法院将大业公司院内的混凝土生产线查封。2011年10月,胡春艾、罗海远与案外人马盘余签订资产出让协议,大业公司将其所有资产出售给马盘余,转让款220万元汇入胡春艾丈夫夏项的个人账户。一审法院重审认为,第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作协议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吉瑞公司在一审、二审及重审期间,虽陈述有原件,原件被他人控制,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或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吉瑞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存在书面合作协议的依据。吉瑞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合作关系。故对其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合作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吉瑞公司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吉瑞公司系基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主张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即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因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吉瑞公司的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吉瑞公司主张其与胡春艾、罗海远之间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其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请求判令大业公司、胡春艾、罗海远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财产赔偿损失260万元均不应得到支持。如吉瑞公司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铜商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驳回吉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吉瑞公司不服重审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铜商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吉瑞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重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吉瑞公司为证实其与胡春艾、罗海远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提交双方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作为主要的直接证据,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在吉瑞公司未提交其他足以佐证该合作协议复印件的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该复印件无法证实其主张。另外,吉瑞公司亦未提交能够直接或间接证实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的其他证据。因此,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存在合作关系未予确认,并无不当。吉瑞公司的诸上诉理由仅是其依据相关情形所做的推测且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以证实其主张。综上,吉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2015)徐商再终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及抗诉机关对重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重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一)吉瑞公司与胡春艾、罗海远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吉瑞公司无法提交合作协议原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其二,大业公司于2010年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与合作协议复印件载明的1200万元不一致,故无法确认合作协议复印件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其三,吉瑞公司未提供足以佐证该合作协议存在的其他证据,亦未提交能够直接或间接证实三方存在合作关系的证据。因此,吉瑞公司关于三方存在合作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在不存在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即使吉瑞公司在大业公司有实际投资,能否依据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均是当事人要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但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根据当事人的诉求进行,而不能主动改变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进行审理。本案中,吉瑞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关系,无法适用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进行审理。综上,吉瑞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徐州中院重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商再终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 润代理审判员  韩文彦代理审判员  司继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晨悦 百度搜索“”